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124,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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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上 訴 人 黃俊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俊龍犯修正前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另犯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法製造子彈)罪刑部分之不當有罪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想像競合另犯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法製造子彈各1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時間接近,且供稱目的均係為把玩,應認係基於一個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斷。

又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扣案子彈係為出售給黃順富才製造,黃順富是於民國109年5月中旬說要買,大約6月初做好,比改造槍枝的時間前面一點,這部分跟槍沒有關係等語,顯見此部分製造子彈犯行與上開製造槍枝未遂犯行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製造之方式也不同,且時間亦可明顯區隔,是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旨。

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核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已自白犯罪事實之被告,供出其所持有全部槍、彈之去向及該槍、彈之上游供給者資訊,以擴大追查槍、彈來源及去向,而防堵槍、彈氾濫及消弭犯罪於未然。

因此,所謂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必須被告所揭發或提供槍、彈來源上手之重要線索,使偵查機關得據以有效發動調查,並進而查獲該槍、彈之上游供應者,始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本件係警方持第一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於上訴人居住處所搜索時,查獲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三所示尚未貫通槍管改造完成槍枝、槍枝零組件、子彈及製造工具等物,並非因上訴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故本件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有關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無違法可言。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未將上訴人所犯非法製造槍枝未遂罪與非法製造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論以裁判上一罪,而分論併罰,要屬違法;

又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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