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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
上 訴 人 賴聖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8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8、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賴聖凱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而論處上訴人犯第一審判決附表甲編號1所示(修正前)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編號2所示非法持有空氣槍共2罪刑(編號1部分係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因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論斷之心證理由。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行為時有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判斷,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依其精神醫學之特別知識經驗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綜合其診斷性會談、心理測驗、社會心理背景等資料,參考上訴人病史及行為狀況等項實施鑑定,以書面陳述其判斷意見,並由實施鑑定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司法精神醫學中心主任王俸鋼醫師到庭說明依精神醫學診斷準則鑑定之經過及結果。
原判決採取相關鑑定意見,綜合上訴人行為時之通訊紀錄等相關事證相互利用,為其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之基礎,說明上訴人縱經診斷罹患憂鬱症(輕鬱症)及具畏避性人格特質,仍無足扭曲對現實之判斷及對於法律秩序之認知,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如何未因上開精神疾病而達顯著減低之程度,何以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記明理由及所憑。
另針對刑法第19條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詳敘雖由醫師就生理原因,鑑定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法院仍應依鑑定結果及其他卷證資料,綜合判斷行為人之辨識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於行為時是否顯著減低。
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所執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檢驗報告(執轉介目的為兵役複檢)、彰化基督教醫院主治醫師開立之診斷書及判讀之心理衡鑑檢查報告,何以仍無足為有利之認定,且無另傳訊彰化基督教醫院主治醫師、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就所稱精神病症贅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詳予論敘。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經驗與論理法則無違。
縱未逐一列載該取捨判斷之全部經過或細節,於結果仍無影響。
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
不論上訴人行為時有否暴露真實身分,均不影響前述責任能力之判斷。
上訴意旨就前述責任能力判斷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漫事爭執,或從中擷取部分事證內容,任意評價,漫言上訴人購槍時未隱瞞身分,其因精神疾病而認真研究槍枝組裝,並深入瞭解購槍或障礙排除等事,尚合常理,且王俸鋼醫師既表示上訴人因精神疾病,致判斷行為是否違法之深度及廣度較低,足認上訴人已因精神疾病,對於行為是否違法之判斷能力顯著降低,原判決認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未傳訊彰化基督教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相關醫師,再予調查,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調查未盡、理由矛盾或不備等違法云云,仍憑己見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除說明事實欄一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及事實欄二部分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18條第4項等規定減輕暨遞予減輕其刑之理由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並記明理由,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並非以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等級,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
原審關於刑罰相關資料之調查,既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事項,使當事人充分陳述(上訴人與原審輔佐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俱陳明上訴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情形),並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則原判決綜合案內刑罰裁量相關事證為整體判斷,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縱未逐一列載其審酌判斷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
至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欄一部分為上訴人之利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說明,雖誤寫上訴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事,然縱予除去,結論仍無不同。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刑之上訴,未就此贅為說明,亦不影響判決結果。
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內容,任意評價,泛言第一審判決量刑時誤認上訴人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然上訴人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應宣告較輕之刑,原判決未予以糾正或說明,仍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之刑,有違反比例原則、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乃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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