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127,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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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
上 訴 人 蕭安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蕭安良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容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為抑制違法偵查,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兼顧保護實施拘捕或執行拘提、逮捕人員之安全,防止被逮捕人抗拒、逃亡或湮滅隨身攜帶證據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其中所稱「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乃凡為被告所使用,且在拘捕所在地附近,為被告能立刻控制範圍者均屬之;

所指「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則應依犯罪嫌疑人體格、身體自由是否受限制、行動機靈程度與扣押物所在距離遠近、閉鎖情形等具體狀況而為判斷。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刑案現場照片7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3、4頁),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在○○縣○○市○○路000號7-11頭份門市(下稱超商)路邊距離超商門口甚近處,進入超商,經警依法拘提,始對距離超商門口於極短步行時間內可達,而屬上訴人能立即控制範圍內之A車進行附帶搜索,因認本件扣得上訴人置於A車內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符合法定程序,而有證據能力,其後就扣得之槍、彈所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亦有證據能力。

已就本件搜索程序何以合法,詳為論述(見原判決第4至5頁),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置原審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認本件係違法搜索,扣得之槍、彈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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