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128,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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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
上 訴 人 李敬安




黃允毅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3、3676、3712號,111年度偵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黃允毅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黃允毅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4)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黃允毅共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非法販賣手槍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並對於黃允毅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黃允毅係立於居間轉介之角色,為買方及原審共同被告洪振偉創造締約機會,所為係販賣槍彈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其就洪振偉等人販賣之槍彈種類、數量及價格,僅係於詢問洪振偉後轉達予買家,而未過問後續交易細節,亦未於買家與洪振偉等人交易時,在場參與或提供協助,更未約定或收受報酬,應論以販賣手槍未遂罪之幫助犯。

原判決未詳予斟酌上情,逕行論以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原判決主要依憑黃允毅、洪振偉之供述,以及黃允毅在Telegram通訊軟體「北中南偏門工作交流群」公開聊天群組內,於民國110年10月5日3時56分以暱稱「人」刊登「金牛 貝瑞塔有需要私」之訊息後,同日與買方之對話內容等卷內證據資料,據以說明:黃允毅係先在網路公開群組內,刊登含有販售槍枝意思之訊息,待買方聯絡後,由其直接與買方洽談買賣相關事項,對於欲販售槍枝之種類、槍枝及子彈之價格、交易地點等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買賣必要之事項,大多均能立即回覆買方,甚且傳送手槍及子彈照片。

另黃允毅於前開網路群組對話中表示「我現在人是在02」、「要的話 我也要下去」等語,客觀上顯已立於賣方之地位共同參與洪振偉等人販賣槍彈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知悉洪振偉販賣槍彈之目的,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所為,而與洪振偉等人間有犯意聯絡,非單純居間介紹締約機會或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且依洪振偉嗣後與買方對話時,直接談論買賣之標的、價格、交易時地、方式等具體情節,可知洪振偉是在黃允毅先尋得買方並洽談買賣條件大致內容之基礎下,直接與買方洽談交易之核心事項,具有先後之因果關係,黃允毅前階段之接洽行為,就後續洪振偉等人共同販賣槍彈之交易有不可或缺之貢獻,縱使黃允毅未參與後續交付槍彈等行為,仍無礙黃允毅共同販賣槍彈犯行之認定。

至於黃允毅是否期約或實際獲得不法利益一節,於其犯行成立與否不生影響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黃允毅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其僅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黃允毅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任意指為違法,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李敬安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李敬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判決,於112年4月13日具狀聲明上訴,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而未敘述上訴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述規定,本件李敬安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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