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157,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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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許月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沐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47號、111年度偵字第5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沐耘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另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始為適法。

㈡原判決係以:⒈證人夏志偉關於向被告購買2包毒品咖啡包如何交付價金,警詢時先稱:「拿」新臺幣(下同)8百元,偵查中改稱:從欠款「扣」8百元。

前後證詞明顯矛盾,所述係以8百元向被告購買2包毒品咖啡包之真實性有疑。

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係被告與夏志偉相約見面,並無交易毒品之暗語。

⒊由夏志偉第一審之證詞可知,夏志偉並未當場給付現金,而係以自己認知每包4百元之行情價,提議扣除被告欠款之8百元,但被告並未明示同意。

是被告未曾主動表示要以何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夏志偉,且無向夏志偉請求給付價金或同意賖欠價金之舉措。

其主觀上是否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夏志偉,自非無疑。

⒋被告與夏志偉係相識多年之同窗友人,被告交付夏志偉之毒品咖啡包行情價僅8百元,夏志偉亦未曾催討貸予被告之款項。

彼此關係非淺而有相當情誼,被告非無將少許毒品轉讓予夏志偉施用之可能。

參以被告曾將愷他命無償轉讓予余家盛,其所辯同係將毒品咖啡包無償轉讓予夏志偉施用,無悖常理,非不可採信。

⒌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係無償轉讓毒品咖啡包,而非意圖營利而販賣。

因而認定被告係無償轉讓毒品咖啡包予夏志偉施用(見原判決第5至8頁)。

㈢卷查夏志偉於員警詢問:「購買毒品之種類、份量及金額各為多少?」時,雖陳稱:「我『拿』8百元向杜岳鴻(被告之原名)購買2包毒品咖啡包」(見警卷第176頁),然未強調是拿「現金」8百元購買。

嗣於偵查中補充稱:被告欠我1萬元左右,2包毒品咖啡包從欠款扣8百元(見110年度偵字第7747號卷[下稱偵卷]第553頁)。

而被告坦認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夏志偉叫其拿2包毒品咖啡包給他,其有在夏志偉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給他2包毒品咖啡包,其欠夏志偉近萬元(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493、627頁)。

夏志偉所為有償取得毒品之證言既屬一致,縱就如何給付毒品對價8百元之證詞有所歧異,能否因此即認所述向被告購買2包毒品咖啡包之證言,為不可採信?又夏志偉先證稱:我跟被告說從欠款扣,被告說好(見第一審卷第108頁);

嗣雖改口稱:被告沒有說好或不好(見第一審卷第108頁)。

被告亦供稱:「在全家便利商店那次,我的確有欠他錢,但我並沒有提出要從欠他錢裡面扣,我沒有說好。」

、「他自己說我欠他錢,我拿2包咖啡包給他,他自己從我欠他的錢裡面扣錢抵債,這是他單方面說詞。」

、(見第一審卷第113頁、原審卷第98頁)。

惟被告供稱:欠錢原因是一起喝毒品咖啡包的錢(見偵卷第493、553頁)。

被告與夏志偉既均視毒品咖啡包的錢為欠款,夏志偉以2包毒品咖啡包之價金抵銷部分欠款,當為被告所得預見。

被告豈會表示反對?又抵銷金額(即行情價)縱係由夏志偉提出,倘被告不同意,何以仍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夏志偉?至被告將愷他命置於香菸內無償供余家盛施用,與被告交付2包毒品咖啡包予夏志偉,係基於販毒或轉讓偽藥之犯意,並無必然關聯。

尚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件夏志偉究竟有無從被告欠款扣抵8百元,作為取得2包毒品咖啡包之代價?尚欠明瞭。

原審未予根究明白,遽行認定被告係無償轉讓毒品咖啡包予夏志偉,自嫌速斷。

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如其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並對被告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關於原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敘明當事人均同意該等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及如何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作為本案證據為適當,皆有證據能力等旨甚詳。

於法尚無不合。

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徒以原判決未具體說明如何審酌所採傳聞證據作成當時之情況,認為具適當性,有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原判決已敘明被告轉讓偽藥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

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被告提供他人施用愷他命之動機、目的。

其轉讓愷他命之數量甚微,其無犯罪前科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

核屬妥適,予以維持。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未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其轉讓愷他命之數量甚微及其無犯罪前科等情狀,且未具體說明其品性、生活狀況等量刑相關事項,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

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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