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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
上 訴 人 詹恬祺
選任辯護人 葉慶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0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99、13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詹恬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其妹詹惟喻之入境隔離期滿前,不可能收到兩人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所指提供上訴人試用含有「大麻」成分之「糖果」,無從知悉「糖果」係毒品,縱上訴人懷疑猜測該「糖果」含有毒品成分,然不能因此逕認上訴人知悉詹惟喻之男友Claymon(即余君平)自美國所寄送、運輸之包裹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又詹惟喻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不知包裹內有毒品等語,可見上訴人雖知余君平自美國寄送包裹,但不知是大麻。
至於上訴人曾與詹惟喻、余君平販賣大麻菸彈,然大麻菸彈屬於「電子菸」,與本案所運輸之「大麻」不同,且上訴人與詹惟喻之LINE對話內容,並無「大麻」之用語或暗語。
再者,上訴人對詹惟喻於LINE對話所稱「裡面有點小禮物」、「會藏一下」等語,並無積極反應;
詹惟喻傳送「你有沒有人可以收檸檬(圖示)的包裹」,上訴人僅回稱:「寄到家裡?」等情,可見上訴人僅係將之視為家常對話,並不知該包裹與大麻有關。
此由上訴人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不知「糖果小禮物」是毒品,「禮物」是指正常的禮物等語。
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與證人楊僑馨LINE對話內容,可以證明LINE對話所指「禮物」確實僅是單純禮物而已。
至於上訴人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余君平詢問可否請朋友代收包裹後,其隨即以LINE聯繫林慧如是否可「幫其朋友代收包裹」,嗣已更正為向林慧如表示「其胞妹之男友要寄送包裹」等語,並無掩飾、欺騙林慧如之情形,更不能因此推論上訴人對「禮物」或包裹即係「大麻」有所預見。
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以上訴人委由林慧如收受包裹為由,遽認上訴人有共同運輸及私運進口大麻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詹惟喻、余君平有共同運輸大麻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共同正犯詹惟喻、證人林慧如於偵查中之證詞,參酌卷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毒品初驗鑑定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簿照片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不知運送之包裹內夾藏大麻,其與詹惟喻、余君平並無共同運輸及私運進口大麻之犯意聯絡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於調查員詢問時、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余君平在美國經常接觸大麻……,其知余君平請其妹詹惟喻帶回來「糖果小禮物」裡面夾藏有毒品。
其曾與詹惟喻、余君平販賣「大麻菸彈」、「大麻電子菸」,來源係余君平或其哥哥等語,可見上訴人知悉余君平常接觸「大麻」,且上訴人自稱販賣含「大麻」成分之電子菸,來源為余君平,而得預見余君平自美國寄送之包裹為含有「大麻」成分之毒品。
參酌卷附LINE對話紀錄所示,詹惟喻傳送「你有沒有人可以收檸檬(圖示)的包裹」、「裡面有點小禮物」、「會藏一下」、證人林慧如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表示詹惟喻要從美國寄玩具包裹給她,請我代收。
運送公司傳送包裹及提單資料說要報關,我轉傳給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報關。
我簽收包裹時即被逮捕,並配合聯繫上訴人前來領取包裹。
上訴人到場收取包裹時,經調查員當場表明身分,上訴人馬上說包裹不是她的,她只是送鮮奶來給我等語,亦顯上訴人預見余君平自美國寄送之包裹為含有「大麻」成分之毒品,否則何須「會藏一下」,又利用不知情之人代收該包裹?可見上訴人對於余君平欲自國外運送入境臺灣之包裹郵件,其內藏有毒品「大麻」有所預見、認識,仍同意提供包裹收件人供作余君平利用國際包裹方式運輸毒品之用,且對於余君平寄送入境之包裹藏有毒品「大麻」,並不以為意而容任該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結果發生。
其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
並與詹惟喻、余君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於上訴人於詹惟喻入境隔離期間,有無收到該「糖果禮物」一節,因上訴人與詹惟喻於詹惟喻隔離期間以LINE所為對話內容,足以證明上訴人可以預見包裹可能夾藏「大麻」,此與上訴人主觀上預見包裹夾藏大麻乙節,尚無直接關聯性,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無礙於上訴人共同運輸大麻犯行之認定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至於證人楊僑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關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只是談論精品、鞋子、吊飾。
其中所謂「大馬哥不知道跟不給力」是指「大馬哥」又無能力買精品給詹惟喻;
「我想要有屬於我自己的禮物」也是指吊飾等。
我不知上訴人跟詹惟喻在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36頁、第157至167頁),可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與楊僑馨之對話內容,尚難認與上訴人有無被訴犯行有何具體關聯性,不屬於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
另詹惟喻所為上訴人不知包裹內有大麻之說詞,依原判決之說明,足認與卷附證據資料明顯不符,並非可採,而未贅敘其不可採之理由,不能指為理由欠備。
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運輸大麻之不確定故意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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