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178,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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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
上 訴 人 葉峻宇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29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26、27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葉峻宇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丞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年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關於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伊先後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晚間10時許及翌(26)日凌晨3時許,在李丞浩位於○○市○○區○○路之租處,分別交付100公克及400公克之愷他命予李丞浩,而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販賣上述愷他命合計500公克予李丞浩等情,係以證人李丞浩與馬琬薰之證詞為其主要認定依據。

然本件毒品交易地點究竟係在李丞浩上揭租處內,抑或是在其租處外路口?伊所交付之愷他命數量合計是500公克,或是600公克?李丞浩關於以上各節所述前後並不一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況依李丞浩於警詢時所述,其係以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撥打電話予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帳號「中壢魚仔」之facetime帳號之人聯繫購買愷他命,原審誤認使用微信帳號「Shun yi」之人與使用facetime帳號「中壢魚仔」之人係同一人,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未合。

又伊否認持有門號0979278446之行動電話,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電話即為伊所持有,亦無任何微信帳號之資料可供查證,原審僅以案發後經馬琬薰更改之facetime帳號「中壢魚仔」,遽認定伊即為使用該facetime帳號「中壢魚仔」之人,而為伊有罪之認定依據,自屬可議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人之陳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陳述之整體意旨,斟酌其他相關證據,本於經驗與論理法則,綜合加以判斷,僅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而摒棄其他尚有瑕疵或疑竇部分,自屬合法。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承其曾先後於109年3月25日晚間10時22分許及翌(26)日凌晨3時29分許,2度前往李丞浩位於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之租處等情;

李丞浩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指稱:上訴人分別於上揭時間在其租處內,各交付其愷他命100公克及400公克,合計500公克,其則交付35萬元予上訴人,當時馬琬薰在場等語;

另馬琬薰亦證稱:伊於109年3月26日凌晨3、4時許,在李丞浩租處見上訴人交付內裝有5大包愷他命之黑色提袋予李丞浩,李丞浩則交付35萬元予上訴人等語。

而馬琬薰曾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發送代號「魚」之門號0979278446行動電話,及代號「中壢魚仔」facetime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之手機通訊紀錄截圖予李丞浩,李丞浩則指稱上揭代號「魚」之門號0979278446行動電話,及代號「中壢魚仔」facetime帳號,即係本件伊聯繫購買及交付愷他命之上訴人;

因上訴人名字中之「宇」字讀音近似於「魚」,故使用「魚」為上訴人手機號碼之代號等語。

參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於本件交易期間之基地台位置即位在李丞浩上揭租處附近,更曾於109年3月26日上午6時41分與上訴人母親羅金珠所使用之門號0933784465行動電話通聯等情,亦有卷附馬琬薰手機LINE截圖照片、代號「中壢魚仔」facetime帳號截圖照片、行動電話0979278446雙向通聯資訊、網路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可稽,資以論斷上訴人確係代號facetime帳號「中壢魚仔」或代號「魚」之門號0979278446行動電話使用人,而有本件被訴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無訛。

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未使用門號0979278446行動電話,亦非代號facetime帳號「中壢魚仔」之人,伊固曾於上述時間2度前往李丞浩住處,然第一次係因李丞浩即將入毒品戒治處所執行勒戒而前往探視,第二次則因遺失鑰匙而返回尋找,並未販賣愷他命予李丞浩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及李丞浩固曾於109年6月17日警詢時陳稱:facetime帳號「中壢魚仔」與微信帳號「Shun yi」係同一人云云,又何以係事後迴護之詞,而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如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誤認微信帳號「Shun yi」與facetime帳號「中壢魚仔」係同一人之情形。

且原判決既採信李丞浩上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而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認定依據,已有捨棄李丞浩於109年6月17日警詢時關於使用微信帳號「Shun yi」與facetime帳號「中壢魚仔」係同一人,其係在新北市八里區龍形一街、龍米一路口與使用上開帳號「中壢魚仔」之人交易毒品云云,及李丞浩於同年月29日於警詢時關於其先後向前揭facetime帳號「中壢魚仔」之人分別購買愷他命100公克及500公克云云等其他不同之陳述,雖未詳敘其取捨之理由而略欠周延,但於本件判決主旨及結果並無影響,應屬訴訟程序上之無害瑕疵,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內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加以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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