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186,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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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86號
上 訴 人 楊浩新


楊凱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楊浩新、楊凱旭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販賣混有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等未遂之犯行,因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刑,並相關沒收、沒收銷燬之諭知。

上訴人2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上開犯行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人上開犯行之宣告刑,改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

已詳敘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2人前揭犯行,如何均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2人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上訴人2人之犯罪動機、犯行僅止於未遂,毒品尚未流出市面、前科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量刑因子,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漫指原審量刑未審酌毒品已扣案,並未流通市面,造成之損害甚微,及楊浩新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以及楊凱旭係因疫情,謀生不易,受楊浩新之託始涉案等情,於法有違云云,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又原判決第4頁第15至18行所載:「審酌其等犯罪情節並未達應免除其刑之程度,故依法減輕其刑,又因該條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故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等旨,係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至多可減輕三分之二,而非謂上訴人2人之刑度依該規定減輕三分之二,核無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與其所稱減至三分之二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

綜上,上訴人2人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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