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189,2023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
上 訴 人 董家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15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47、12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董家銘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潘建通、林子豪、吳曜麟(以上3人均為共同正犯,潘建通、林子豪分別經另案論處共同正犯罪責確定或提起第二審上訴,吳曜麟則經檢察官通緝)、陳哲銘(看守所雜役)等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與潘建通、林子豪、吳曜麟等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分工透過航空快遞並指定收貨人收受之方式,自國外起運而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欲圖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但入境前即遭查悉之論據。

針對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期日供承起訴之愷他命為其出資訂購、案發當日曾駕車至潘建通原定收貨地點(事實欄一所示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便利商店,下稱文林路便利商店),及羈押期間透過陳哲銘傳遞紙條詢問潘建通案情等事,如何與案內其他事證無違,經相互利用,已足認定本件犯行,記明理由及所憑。

稽之案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既坦認就本案毒品付款時,對方表示可以將愷他命運來臺灣各情,仍決意行之;

則原判決綜合相關卷證資料為整體判斷,以上訴人事前業知上情,仍允付款由對方以前述方式自外國起運而運輸愷他命,欲圖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並先後前往其他共同正犯原定收貨地點(文林路便利商店)及洲美社區(吳曜麟設於洲美社區居所之IP位址曾登入網路查詢本件包裹,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亦不否認同日曾赴洲美社區),事後復於羈押期間經由陳哲銘傳遞紙條與潘建通,以暗語或簡稱其他共同行為人之姓氏,詢問案情及相關共同正犯之說詞或予安撫,依前述行為歷程觀察,至少已透過出資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安排,如何足認上訴人與其他共同正犯就本件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該行為結果具支配關聯,應論處前述共同正犯罪責,已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符,且與運輸毒品之分工縝密,向由特定成員主導參與者合力實施之常情相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單憑上訴人一己之供述為唯一證據,亦非僅以上訴人於文林路便利商店前怠速停留、同日前往洲美社區、或羈押期間與潘建通傳遞紙條互通案情訊息等單一事證而臆測或推斷,即予論處,並無理由不備與矛盾、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指。

不論上訴人前往原定收貨地點,是否已實際達成監看之目的、當時持用部分行動電話之關機時間如何,抑或事後是否確與潘建通等人見面或會合,均不影響前述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

上訴意旨無視於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期日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供述,仍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及割裂證據之主張,任意爭辯,泛言該毒品取貨過程與其無關,事後遭羈押期間,係因好奇始傳遞紙條詢問潘建通案情,倘若有犯意聯絡,無必要自行駕駛配偶車輛前往監視,而冒遭查緝風險,且僅坦承曾跨境訂購毒品,並未承認出資訂購之毒品即本件被訴之愷他命,卷內資料亦無足證明其曾同往洲美社區會合,縱當日正巧前往洲美社區吳曜麟住處聊天,仍與本件犯行無涉,原判決未詳細審酌郵務士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50分聯絡潘建通取貨地點時,其行動電話業已關機,無從監視取貨等事,僅憑上訴人案發當日曾至吳曜麟住處,且自承出資購買本案愷他命,暨羈押期間與潘建通傳遞紙條互通之內容,即予論處,有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符、理由矛盾或欠備、採證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係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依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針對林子豪、吳曜麟前後不一或未臻明確之相關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及上訴人所辯各詞如何為無可採,已說明取捨判斷之主要理由。

縱未逐一列載其論斷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

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各階段行為為必要,尤不以共同正犯間彼此熟識為前提。

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之片段內容,任意評價,泛言上訴人與林子豪並不相識,吳曜麟亦已坦承涉案,其2人均無迴護上訴人之必要,原判決不採林子豪、吳曜麟所為有利上訴人之相關證述,又未探究林子豪與毒品來源之關係,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云云,仍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本件事證既明,縱原判決未另傳訊潘建通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仍不影響判決結果。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未再傳訊潘建通釐清疑點,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有據,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至原判決理由欄肆之四關於案內通訊軟體群組等事證何以無足認定上訴人另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之說明,其立論與上訴人應否論處運輸第三級毒品共同正犯罪責之基礎,本不相同。

雖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之⒉關於上訴人加入相關通訊軟體群組暨本件分工聯繫等部分論述之行文有欠周延,然縱予除去,於結果並無影響。

上訴意旨執原判決前後論述失當之枝節性事項,重為事實上爭辯,泛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之評價內容,前後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乃憑執己見而為指摘,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

又為免是類案件被告反覆其詞,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項規定乃明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是必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而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減輕寬典規定之適用。

而共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必行為人認知運輸毒品之犯行,仍決意參與謀議或分工實行運輸毒品,始足當之。

是至少應對於上開事項為肯定之供述,方得認為已自白運輸毒品。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期日辯論終結前,雖一方面坦承出資或共同運輸,然另方面仍陳明不知其付款投資之毒品是否即為本件運輸入境之愷他命,並委由第一審辯護人主張檢察官就此舉證不足,而為無罪答辯;

甚且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仍表示為無罪答辯。

是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已簡要說明其據,並無不合。

縱該相關論述之前後行文難認至當,於結果並無影響。

上訴意旨仍憑己見,徒以其於偵查中已坦承出資購入1公斤愷他命之事,而就出資共同運輸毒品進入臺灣之主要事實坦承不諱等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前述規定減輕,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難認有據,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說明於不顧,而對原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