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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
上 訴 人 林睿軒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睿軒行使偽造私文書(尚犯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
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並對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以:其雖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認罪,然原判決就詐欺取財部分,未認定其虛捏本件汽車買賣合約書、保管條,係因與告訴人林楷智通謀,欺騙告訴人之老大,不但違反採證法則,並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有發回原審重新查明之必要,爰一併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等語,為其上訴之理由。
對於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就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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