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26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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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立偉
被 告 風燕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1、149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0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部分撤銷。

風燕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風燕茹於民國109年7月前某日,加入綽號「哥哥」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及邱嘉彣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提供其不知情之母親即證人風欣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哥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夢時代百貨公司旁,藉故結識證人柯進易,向其佯稱:因香港保險有問題,欠缺旅費至香港處理、在香港生病、隔離期間出門需保證金、搭車撞倒孕婦需賠償為由,致柯進易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3日12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風欣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同日13時18分許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

主要係依憑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並據柯進易、風欣宜證述明確,佐以相關交易明細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經核其採證認事及法律適用,除後述關於累犯之適用及量刑外,尚無違誤。

二、按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

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

其立法意旨係在不損及被告充分防禦權及妨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下,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

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係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其方式或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均無不可。

於法院就追加起訴及原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合併審理之情形,依前揭追加起訴制度設計之目的,因該等案件具相牽連關係,基於訴訟資料共通之原則,應就全部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

而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倘當事人對於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同一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因而對該前案紀錄表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並進而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並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於法即無不合。

三、經查: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111年2月16日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案件)。

嗣於同年3月2日,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追加起訴(苗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案件)。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載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等罪,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

第一審於111年3月22日,就前揭起訴及追加起訴案件合併進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即陳述起訴及追加起訴要旨詳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並說明追加起訴之原因,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而為追加。

受命法官並諭知:「提示被告前案紀錄表、他案起訴書,請檢、辯於準備程序時,一併注意。」

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可憑(見第一審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第47至52頁) 。

第一審於111年9月14日,就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案件合併審理。

審判長並訊以:「對於……起訴書指稱〈風燕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6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6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 、 「對於被告的全國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被告均答稱 :「沒有意見」。

又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於112年4月17日就被告上訴第二審之範圍(包含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合併審理,審判長先訊以:「本案有無累犯事實資料之指明及舉證?」,檢察官答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卷附被告的檢方查詢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原審法院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鈞院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佐,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審判長再訊以:「對檢察官關於累犯事實之陳述及舉證有何意見?」辯護人答以:「沒有意見。

被告先前所犯的是公共危險,與本案詐欺不相干。」



審判長復訊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有無累犯加重其刑必要性之資料調查與辯論。」

檢察官答稱:「根據前案資料,被告之前犯公共危險罪,這部分屬於故意犯罪,其次被告在前案被判處有期徒刑兩個月,執行方法是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換句話說 ,被告沒有入監執行,而是繳交罰金,但是被告經過前案執行之後,在短期内又再次犯本案所示各罪,而本案與前案相較,雖然在犯罪類型上不一樣,但是由於被告是在短期内又再次犯罪,可見先前以易科罰金方式對被告執行,並沒有對於她的心理產生警惕作用,综上所述,本案情節並沒有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然後予以累犯加重,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的可能性,依據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這部分應該依照累犯规定,按被告所犯各罪予以加重其刑,綜上所述,請合議庭審酌相關的情節,來依照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



被告辯護人則陳述:「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被告前案與本案為不同性質,請鈞院切勿依累犯加重其刑。」

各等語,有第一審法院審理筆錄(見第一審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第207至229頁)及原審審理筆錄(見原審卷第134至136頁)足稽。

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起訴及追加起訴之案件合併審理時,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具體證明方法。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未爭執其同一性及正確性,原審亦對前開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進而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並無損及被告防禦權及妨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

基於刑事訴訟程序及訴訟資料共通之精神,自應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全部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整體觀察,據以論斷被告是否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之前案於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知所警惕,於5年內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狀,並無依累犯加重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能性,是被告上述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原審判決固援引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據以說明: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程序,均就累犯事實資料予以指明及舉證,已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性之資料予以調查與辯論時,已善盡說明責任。

因追加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有所主張等語,故認上述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不論以累犯。

然檢察官就累犯事實之主張及舉證,非以於起訴書記載為唯一方式,原判決未就相牽連案件全部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整體觀察,所持前述法律見解,自有違誤,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檢察官聲明僅就上述部分上訴,其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就前述犯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論以累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為有理由。

原判決上開違誤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確定,本院應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柯進易所受損害、因犯罪所得利益、行為時年僅19歲,因經濟壓力而觸法之犯罪動機,兼衡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期臻適法。

又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既經本院撤銷,另行改判諭知有期徒刑1年1月。

原判決就該部分與附表二編號2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原定之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而失其效力,毋庸予以撤銷。

應於本件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另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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