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367,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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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正芬
被 告 朱崇瑋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387、14388、14389、14390、15821、21823號、102年度偵字第666、1020、1443、1450、4235、4236、4237、4239、17353、17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崇瑋緩刑(含所附負擔)諭知部分撤銷。

理 由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儘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

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

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開審理之可能性,且當聲明上訴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

又科刑乃依附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下稱論罪)而來,具有附屬性,上訴權人如僅對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自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惟倘甘服於原審判決之論罪,僅對其法律效果或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與論罪間並無必須連動而無法分離審判,否則會生裁判矛盾之問題,故而同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明文容許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

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之一始得宣告。

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與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定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

且如僅就下級審緩刑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

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

是僅就下級審緩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

反之,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倘經上級審撤銷或改判,有與未聲明上訴之緩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緩刑。

又被告非受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之刑度,惟仍以下級審未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因其上訴之目的在請求宣告緩刑,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乃諭知緩刑之前提要件,若未併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上訴難竟全功,其真意當係併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自不待言。

本件檢察官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就被告朱崇瑋諭知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依上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緩刑(含所附負擔)諭知之部分,合先陳明。

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於本件案發期間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分別為如其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載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共3罪刑(各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刑後,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緩刑4年,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萬元。

所為附條件緩刑諭知部分,固非無見。

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

又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為其認定之標準。

卷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原審於112年5月10日判決時,被告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尚未滿5年,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

乃原審不查,猶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緩刑(含所附負擔)諭知部分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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