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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
上 訴 人 陳佳皇
林協鴻
邱鉦峰
蘇禧年(原名蘇囍年)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96、18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佳皇、林協鴻、邱鉦峰、蘇禧年(下稱陳佳皇等4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邱鉦峰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7及蘇禧年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罪刑及其等定應執行刑等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依接續犯,改判論處邱鉦峰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7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尚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犯行;
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尚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依接續犯,改判論處蘇禧年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
維持第一審關於陳佳皇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1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均累犯,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尚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犯行;
如附表二編號11部分,尚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關於林協鴻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均累犯,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尚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
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尚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犯行)、關於邱鉦峰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8、9、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均尚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犯行,如附表二編號9、12部分為接續犯)、關於蘇禧年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10、1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均尚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1部分為接續犯),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陳佳皇等4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暨對邱鉦峰、蘇禧年就撤銷改判部分及駁回上訴部分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陳佳皇部分:伊犯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伊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參與程度非深,並與4名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家中經濟尚仰賴伊負擔,自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全無提及,顯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伊屬於詐欺集團邊緣性腳色,對於詐欺集團運作所知有限,並非惡性重大,明顯無法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危害,伊犯罪動機係為扶養家庭成員而誤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原判決未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顯然違背罪責原則,亦無法達到矯治教化之特別預防目的,懇請酌減伊刑度。
㈡林協鴻部分:因伊妻小去○○工作找房子,廖柏俊叫伊與陳佳皇合租房子,伊不知陳佳皇也從事領錢工作,且伊未在○○認識陳佳皇,第一審及原審均未讓伊與陳佳皇對質。
又伊已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和解,全數清償其等損失,因要賺錢讓小孩上幼稚園,誤信廖柏俊說領取博弈金而誤觸法網,目前妻子懷有身孕,尚有6歲及10個月大小孩,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邱鉦峰部分:伊於原審提出與附表二編號8、12被害人於另案中全部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故就附表二編號8、12量刑事實已然不同,原判決未說明仍與第一審量刑相同之理由,顯然有判決理由不載之違失。
伊就附表二編號9宣告有期徒刑1年3月,既非累犯,於偵查中亦坦承犯行,量刑竟較其餘上訴人為重,原判決未說明此部分之理由,亦有不載理由之違誤。
㈣蘇禧年部分: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在其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有部分行為合致,故上開各罪應以1罪論,否則有過度評價之嫌。
伊於審判中已自白犯罪,縱未全然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應得減輕其刑。
原判決漏未審酌伊是否有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顯然原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
再伊有正當工作,家庭重擔均仰賴伊協助照護,因思慮未周,受網路運彩集團利用,始誤涉本案,惟伊無任何前科,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顯有可憫恕之情,復與被害人商談和解,竟諭知有期徒刑1年6月,又未予緩刑機會,顯有未洽。
四、經查:㈠關於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
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同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旨在於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惟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原判決已說明依憑林協鴻於警詢坦承除自己幫被害人下注外,也請陳佳皇幫伊下注,並使用伊及陳佳皇申辦運彩帳號下注等情,復於第一審坦承犯行,並與陳佳皇所供大致相符,則關於林協鴻犯行之共犯人數,至少有陳佳皇、廖柏俊及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
參諸林協鴻前曾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足徵林協鴻對本件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應有所預見(見原判決第7、8頁)。
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又稽之卷內訴訟資料,林協鴻於第一審已坦承犯行,檢察官、林協鴻及其第一審辯護人均同意第一審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下,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見第一審卷第200、201、362頁)。
嗣於原審雖否認所為係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其餘亦均坦承,林協鴻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於陳佳皇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原審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客觀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調查相關證據後,詢以:「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林協鴻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稱:「沒有」(見原審卷第222、223、368頁),而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顯見林協鴻於原審已放棄其就同案被告陳佳皇之對質詰問權,則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確已充分保障林協鴻之訴訟權利。
林協鴻上訴意旨以第一審及原審均未讓其與陳佳皇對質詰問,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是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原判決就蘇禧年如附表一編號3、4、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外,另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併予論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見原判決第8、9頁)。
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除附表一編號3犯行併論以參與組織犯罪外,其餘附表一編號4、10、11之論罪,均依所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個數,計算其罪數(以上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
核無蘇禧年上訴意旨指摘應僅論以一罪及過度評價之違失,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於科刑時,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外,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且共同正犯涉案之情節不一,尚難相互援引,比較量刑孰輕孰重。
再現行刑事訴訟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
第二審就全案量刑資料,本於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倘依個案情形,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現,在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下,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理由欄叄、一及三已敘明第一審就陳佳皇等4人所犯除附表一編號3、6、7以外之加重詐欺取財之量刑已審酌陳佳皇等4人自白一般洗錢罪,符合相關法制減刑,及其等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製造金流斷點,致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之程度,另衡酌陳佳皇等4人於詐欺集團內犯罪分工腳色,其等坦承或部分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邱鉦峰因被害人孫嘉禧無法取得聯繫,另案共犯已賠償被害人蔡明記、蔡沛汝所受損害),以及陳佳皇等4人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蘇禧年如何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事由存在,自不宜諭知緩刑。
所為之量刑適正而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另理由欄肆、一及二就邱鉦峰、蘇禧年如附表一編號3、6、7犯行,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及其等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2至16頁)。
核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斟酌記述,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及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與罪刑相當原則扞格,難認有何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違反內部性界限之違法。
陳佳皇上訴意旨認量刑違背罪責原則、邱鉦峰上訴意旨以量刑理由不備、蘇禧年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未諭知緩刑等由,指摘原審量刑違法云云,或係置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之事項不顧,就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意指為違法,或係援引犯罪情節及科刑情狀基礎不同之其他共犯較輕之量刑加以指摘,難認是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或不當,顯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㈣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尚不違背法令,縱未於理由說明,亦僅屬行文繁簡之問題,與所謂已受請求事項,係指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事項,倘未予判決即有違背法令之事由迥異,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就陳佳皇等4人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審酌其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並維持陳佳皇、林協鴻第一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駁回陳佳皇、林協鴻在第二審之上訴;
就邱鉦峰、蘇禧年依序犯如附表一編號8、9、12;
4、10、11所示犯行,維持其等第一審之量刑,駁回邱鉦峰、蘇禧年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諭知邱鉦峰、蘇禧年依序就如附表二編號6、7;
3所示罪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雖均未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要無其等上訴意旨指摘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審理、適用法則違誤等情,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陳佳皇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各節,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依憑己意,重為爭執,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均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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