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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
上 訴 人 謝孟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827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復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謝孟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過失致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於案發時已注意到被害人周萬枝騎乘之機車減速至幾近停止於路中,打左轉燈卻未左轉,亦無繼續行駛之跡象,其為閃避被害人,始有減速、踰越雙黃線駛至對向車道之行為,已善盡注意義務,防止事故發生,對於車後狀況無從注意,是其逆向躲避被害人之行駛行為與被害人騎車撞擊其小貨車車尾而致受傷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判決未敘明上訴人是否具預見迴避可能性之注意義務,有理由不備。
㈡㈡原判決僅以被害人受有胸腔肋骨骨折、肺挫傷等由,認定其死亡與上訴人之肇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有違經驗法則。
又未附理由即認被害人先前肺部疾病業可出院,當無肺部疾病云云,理由亦有欠備。
㈢其於原審聲請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害人本件於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之就醫病歷,及傳訊相驗之法醫師張文賓作證,以釐清被害人死亡結果與上訴人肇事行為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原審未予調查傳喚,逕行認定具相當因果關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陳稱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意願,然因經濟能力無力和解,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犯後態度與第一審相同,顯有齟齬。
又上訴人是否適宜宣告緩刑,當考量其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及受執行徒刑對於矯治犯行與所受短期自由刑弊害、社會生活之影響等因素進行利益衡量,是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當非適宜執行徒刑與否之依據,其係過失犯罪,惡性不重,尚有幼兒待撫養,以緩刑使其悔過,並照顧家庭、賺取薪水彌補被害人家屬,應屬適當。
乃原判決以其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為由,認不宜宣告緩刑,並未具體說明理由,理由亦有矛盾。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輛外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已更名交通部公路局,下稱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南投醫院檢送之被害人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函附之附件,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依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僅須稍加觀察留意即可注意被害人騎駛機車之動態,並依其距離之遠近,判斷己車之行車路徑,減速接近,俟被害人完成左轉彎後,再小心通過路口,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惟其駕車未注意及此,且於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通過,復在不得超車之路段違規自後方超越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而被害人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時,亦未充分注意同向左側由上訴人駕駛之直行車而貿然騎車左轉,2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復說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胸肺多處嚴重傷害(多處骨折、血胸及肺挫傷)送醫,即持續在南投醫院加護病房治療,未曾轉入一般病房或出院,其因果歷程持續進行而連續,亦無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導致因果關係中斷;
縱被害人可能因本身患有慢性阻塞肺病,肺部器官可能較為脆弱、抵抗或復原能力較差,而進一步與所受傷害結合促成感染肺炎而併發急性呼吸衰竭之死亡結果,但其連鎖之關係並未中斷,乃認依一般客觀之事後審查,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常態關連性,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該當過失致人於死罪要件等情之理由綦詳,就上訴人所稱已減速慢行,因被害人機車幾乎停止於路中,其始超越,及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旨辯詞,委無可採等各情,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五、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原判決就相關證據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本件並無上訴人所辯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形,所為該當過失致人於死要件之論證,並載敘:本件雖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死亡結果與其因車禍受傷是否存有相關因果關係,然因被害人於檢察官相驗時並未解剖,致上揭2鑑定機關均復以無法鑑定等旨。
乃以主要事證已臻明確,記明未依聲請傳喚證人張文賓調查必要之裁酌理由,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上訴人上揭所犯,說明第一審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8月,復敘明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違背義務之過失程度、家庭狀況等情詳為記敘,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尤無專以「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未諭知緩刑指為判決違背法令。
原審依上訴人所犯情節,認不予宣告緩刑,並已就其請求宣告緩刑,經調查、審酌,於判決內敘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指。
七、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或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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