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533,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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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
上 訴 人 洪俊材


林學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8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俊材、林學鴻(合稱洪俊材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洪俊材2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洪俊材2人於第一審供述:我們載運的東西係從梧棲公墓載運出來,還沒有經過處理,只能倒在處理廠等語、其2人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載運物品之照片係夾雜土、石、磚瓦、水泥塊、廢木材、乾雜草等物(下稱本案廢棄物)、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之函文表示:洪俊材2人載運臺中市公墓廢棄物清除處理工程之物,屬事業活動產生,且非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洪俊材2人所載運的是未經分類的營建混合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分類後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說明洪俊材2人載運本案廢棄物未依運送路線行駛,亦未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縣○○鄉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場,而分別將本案廢棄物載至○○縣○○鄉○○段1123、1132地號之行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要件。

至於洪俊材2人提出之「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載運內容(土質)(8)」欄所載「B5」,固指「磚塊或混凝土塊」,惟此為○○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公司)於清運前按契約申報之總數量印製完成,經核發單位(即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簽核後,由○○開發公司於清運時轉交給清運司機,有○○開發公司之函文在卷可稽,則「B5」之記載,係○○開發公司所自行填載,不影響本案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認定等旨。

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欠備情事,復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至於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函復第一審法院之函文雖提及○○開發公司清除處理臺中市公墓廢棄物,標的種類可分為不可燃廢棄物(指公墓內墳墓遷葬後遺留之墓碑、墓手、墓圍等磚塊混凝土構造物,以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可燃性廢棄物(指未腐化之棺木及枯木樹枝,屬一般廢棄物,以營建混合物再利用方式處理),僅在說明其委請○○開發公司清除處理臺中市公墓廢棄物,標的種類可分為不可燃廢棄物及可燃性廢棄物,及各該種類廢棄物之處理方式,此與○○開發公司是否依上開函文分類處理係不同之二事。

何況,如前述,洪俊材2人於第一審均供稱:我們載運的東西係從梧棲公墓載運出來,還沒有經過處理等語,是上開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之函文亦不足為有利於洪俊材2人之認定。

洪俊材2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依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之函文可知,○○開發公司清除處理臺中市公墓廢棄物之梧棲工地有進行分類,並將拆除料分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分別清除、處理,且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會同警方稽查之照片可知,均係土、石、磚瓦、水泥塊之剩餘土石方,雜草並非營建廢棄物,廢木材比例幾乎不到1%,自難僅以數量極少之廢木材,而將整車之剩餘土石方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另渠等所載運的營建剩餘土石方,縱未按路線行駛,亦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2人觸犯上開罪名,違反證據法則及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無非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而同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

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

另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

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依據。

從而,縱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若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再利用,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

至於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規定違反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者,處以罰鍰,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

足見此行政罰,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

原判決已說明本案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既非「營建剩餘土石方」,更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而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

洪俊材2人所載運之本案廢棄物,縱令其全部或一部屬於可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相關規定從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並應符合主管機關授權訂定之再利用管理辦法。

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洪俊材2人辯稱所為僅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或第53條之行政罰鍰云云,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等旨。

所為論斷,於法無違。

洪俊材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渠等所載運的是營建混合物,違反的是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科以行政罰緩,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刑責云云,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洪俊材2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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