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648,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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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周穎宏
被 告 李正偉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正偉被訴於民國110年3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被告被訴民國110年3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正偉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工具及自為招攬買毒者之工作,於民國110年3月14日16時15分許,在○○縣○○鎮○○里0鄰○○00之0號(下稱姚永建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姚永建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一切訴訟證據資料,均應一律加以注意。

對證據之取捨及其價值之判斷,固屬於其自由職權之行使,但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且於卷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如何取捨而為適合於事實之認定,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究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外,其他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三、關於被訴於110年3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姚永建部分,原判決係以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供稱當日未與姚永建見面,而姚永建於第一審作證時,已證稱當日並未與被告交易毒品,另依其偵訊所證被告從其住家(在南)前往姚永建住處(在北)取款,復再返回姚永建住處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亦與當日被告手機基地台移動軌跡不符,無從補強購毒者姚永建所為不利證述,為其論據。

惟:㈠卷查,證人姚永建偵訊時證稱:「(問:你打電話給李正偉之通話內容並未提及你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李正偉如何知道你要向他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打給李正偉說『你有在家嗎』、『我等一下過去找你』,他就知道我要向他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另亦證稱確有於前揭時地以1,000元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145頁);

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雖一度證稱當(14)日未與被告有前揭交易(見第一審卷㈠第261、266頁),然嗣於法院補充訊問時,已證稱係因被告在場有壓力,始稱沒有交易成功(同上卷第276頁),並就當日交易經過詳證稱:「(問:你說你等一下要過去找他,再打給他,那你後來有去找李正偉嗎?)沒有。」

「(問:這一通電話之後,3月14日你們兩位有沒有見面?)有見面。」

「(問:在哪裡見面?)在我家外面。

」「(問:李正偉怎麼到你家的?)騎摩托車。」

「(問:你剛剛有講你這一通是為了要買毒品,他也來到你家外面了?)有啦,我們有見面,可是他有出去再回來。」

「(問:你有先把錢給他嗎?)有。」

「(問:你先給他多少錢?)1,000元。」

「(問:所以他拿了1,000元又再出去了?)對。」

「(問:出去大概多久又回來?)10幾分鐘。」

「(問:回來之後有把毒品交給你嗎?)有。」

等語(同卷第271至273頁),所證與當日被告與姚永建於15時45分04秒許之通話中,姚永建稱:「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被告立即回稱:「我要再去找人家耶」,姚永建並復稱:「你先去找人家阿」,被告再回稱:「你娘啦,沒有那個要怎麼去找人家啦。」

(見原判決第14頁譯文)等旨似若合符節。

依該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兩人當日似非單純約見,則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縱不能補強姚永建所證交易事實之全部,然是否無從補強其部分而為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佐證?又姚永建當日之通聯紀錄,確未再撥打電話予被告,未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末尾所示「不然我等一下再打給你」之通話,然倘兩人確已因被告前往姚永建住處取款而見面,嗣並完成交易,則姚永建是否仍有再聯繫被告之必要?又得否以無該通聯紀錄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並非全無究明之必要。

㈡另據被告於羈押審查庭時於法官前承認本件交易犯行(見聲羈卷第24頁),其交易時點在當(14)日16時15分,細繹被告手機當日基地台位置,於15:48至17:33之間固無位置更新紀錄,惟是否即得執此認該時段被告均未移動?依卷附同手機之基地台位置資料所示,雖亦有基地台位置更新紀錄,惟所更新之基地台位置均仍同一之情形,果若無訛,對照本件交易相關被告持用手機基地台位置未有更新,其原因為何?又倘認被告之自白、姚永建之指述等供述證據,認得以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予以補強,則案發時姚永建住處是否仍在被告持用手機於案發當日15:48、17:33所示之基地台位置涵蓋範圍內?凡此均與該手機基地台位置資料是否仍得彈劾姚永建所證攸關,非無究明之必要。

㈢原判決就前述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予論究,亦未說明其經判斷後捨而不採之理由。

所為認事用法之職權判斷,是否合於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無研求之餘地,亦難謂原判決之認定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之處,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被告被訴於110年2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工具及自為招攬買毒者之工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110年2月間)、地、方式,分別販賣並交付議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耿啓倫、姚永建、錢秋雄、古乾助,並收取價金。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部分無罪,已載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羈押審查時已就被訴前揭犯行均為任意性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有相關通訊監聽譯文佐證,原判決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採證認事違法。

㈡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販賣予耿啓倫部分,以耿啓倫證稱被告交易前先外出向上手取得毒品,惟依被告持用手機案發當日14:37至18:53之間,其基地台位置均在自家附近,未有移動軌跡,認供述證據與事實不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然被告是否曾外出取得毒品本無佐證,縱然屬實,其手機基地台涵蓋範圍或更為廣闊,非不得再予查明,並依查明之結果確認毒品上手之位置是否仍在同一基地台涵蓋範圍內,原審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於110年2月26日販賣予姚永建部分,非不得依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改認定交易地點係在被告住處,逕以姚永建所證交易地點在其住處,與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軌跡不符,不予採信,然所引據之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軌跡已在關鍵交易時點以外而欠缺關連性,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

㈣錢秋雄指述之交易時間、情節,前後縱有所不符,或與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未盡完全相符,仍非不得參佐其所證主要情節而為取捨,另被告手機基地台涵蓋範圍或更為廣闊,非不得再予查明,並依查明之結果認定被告係先前往錢秋雄住處完成交易,嗣再附載錢秋雄同往○○社區工地開工等事實,原判決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

㈤被告於羈押審查庭時已自白被訴販賣毒品予古乾助部分犯行,古乾助於第一審並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阿我現在過去跟你拿一拿」即是指拿取毒品,之後並在被告住家庭院完成交易等語,遽採被告辯詞,以其所證關於「到被告家裡買了1,000元毒品」部分,欠缺補強證據而為有利被告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

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又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但尚不能單憑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承認」等概括用語,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綜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有自白。

卷查,被告就前揭被訴販賣毒品予耿啓倫、姚永建、錢秋雄、古乾助部分,於羈押審查庭雖於訊問之初雖均稱「承認」(見聲羈卷第22至23頁),並一再以已承認犯行及家庭生活狀況請求交保,嗣經詳予訊問即部分否認犯行,就販賣予耿啓倫部分辯稱「應該是沒有,那次真的是拿麥克風過去」、就販賣予古乾助部分則稱:「我有跟他見面,但是我忘記有沒有賣了。

我之前確實有賣過給古乾助,日期什麼我都忘記了。」

僅就被訴販賣1次予錢秋雄、2次予姚永建部分自白(同卷第24頁),上訴意旨㈠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

五、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倘以販毒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或綜合其他關連性證據,已足資辨別明白與所指毒品交易具有證據上必然之關連性及同一性,始足與焉。

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有獨立於購毒者所述交易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經查:㈠關於被訴販賣予耿啓倫部分卷查,耿啓倫於第一審已為有利被告之證述,稱通訊監察譯文所指「麥克風」並非毒品交易暗語,且偵訊所證不實復存有任意性之疑慮,原應由檢察官就所證係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否則利即應歸被告。

原判決勾稽卷內事證,認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補強耿啓倫之指述,被告手機之基地台位置甚且非不得彈劾耿啓倫偵訊所證,不能排除合理之懷疑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參以卷附耿啓倫與被告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語意隱晦不明,被告既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是否確與毒品有關,或嗣後是否果為所指毒品交易,均僅有耿啓倫單一指述為據,所為論斷未悖離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核無上訴意旨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關於被訴於110年2月26日販賣予姚永建部分原判決已敘明姚永建所證本件係被告至其住處交易,如何因與當日2人3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當日下午係姚永建依被告於通話中報知其所在之「○○社區」、「紅龜對面這裡」與被告碰面,當晚亦係姚永建至被告住處與被告碰面,暨相關通訊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均在被告住處附近之○○縣○○鎮○○段000地號等節有所不符,因認檢察官之舉證未足,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參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僅關於2人約見碰面,語意隱晦不明,無從確認與毒品交易有關,尚無從補強姚永建所證,所為論斷與卷證並無不符,且未悖離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至縱被告曾於羈押審查庭泛為承認犯行,然關於其至姚永建住處交易等節既與事實不符,即不得為證據,核無上訴意旨㈢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關於被訴販賣予錢秋雄部分原判決已敘明錢秋雄偵訊所證被告係於當(17)日10時40分至其住處以2,000元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其並立即施用等節,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所示,即當日上午10時18分許,錢秋雄即電話邀約被告儘速至「○○○」檳榔攤以交通工具搭載其至「○○社區」開工等節不符;

錢秋雄於第一審就交易時地、情節固改證稱:「他載我去開工,開工結束回來的時候,拿錢给他,他再去找別人拿。」

「他就打電話給他朋友,然後就找他朋友拿。」

等語,然前後所證之基本事實迥異,已非枝節之不符,亦查無被告與毒品上手之通聯紀錄。

原判決勾稽相關事證後,以所證或與事實不符,或無補強證據,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以單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語意隱晦不明,無從辨識與毒品交易有關,所為論斷未悖離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核無上訴意旨㈣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至縱被告曾於羈押審查庭時泛泛承認於當日10時40分,至錢秋雄住處以2,000元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既與事實不符,即不得為證據,核無所指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㈣關於被訴販賣予古乾助部分原判決已敘明古乾助固證稱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阿我現在過去跟你拿一拿」即是暗指向被告拿毒品,惟綜觀前後文,古乾助先稱「阿我現在過去跟你拿一拿好了。」

被告應允後,古乾助復稱「大頭那個阿。」

被告再為應允,依證人即綽號「大頭」張士賢之證言,其脈絡可認係指拿取所遺落在被告車上之綽號「大頭」張士賢之充電線,另就古乾助所稱與被告見面後即在其住處庭院完成交易等情,亦無補強證據,因認不足以排除合理之懷疑,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與卷證並無不符,參以依社會通念亦難逕以語意隱晦之「阿我現在過去跟你拿一拿」認係毒品交易而補強古乾助所證,所為論斷未悖離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核無上訴意旨㈤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何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未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且依原審筆錄記載,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俱未主張上訴意旨所載各節,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原審卷歷次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稱「沒有」(同卷㈠第208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檢察官於上訴本院時,始稱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況其所執待證事實,無非係被告手機基地台涵蓋範圍,擬以調查所得削弱或排除被告手機基地台於案發相關時段之移動軌跡或位置對於所舉相關積極不利供述證據之彈劾力,然檢察官所為舉證,或不待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之彈劾即已欠缺適格或充分之補強證據,或已與其他事證所示之事實不符,縱為調查,亦不足以為不同之認定,論理上即無調查之必要。

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參互審酌剖析,仍無從獲得被告有本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犯行而得有罪之心證,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核其所述,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持為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因認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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