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678,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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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
上 訴 人 黃孟睿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379、14692、18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孟睿有所載違反藥事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共同輸入禁藥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指稱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非共同正犯各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同案被告曾子豪(與後述之同案被告黃孟宸,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就何時認識黃孟宸,是否及如何知悉包裹內容物等證述歧異,且其與黃孟宸姓名相近、時間順序錯置、事實複雜,曾子豪所證未必與事實相符,自難採信,復以與本案事實無關之代收包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據為曾子豪指證之補強證據,採證違法;

㈡依另案確定判決所載,黃孟宸多次輸入禁藥犯行與其無關,第一審判決其(另被訴輸入禁藥等)無罪部分,係認其僅介紹曾子豪代收包裹,不知內容物為何,且不知黃孟宸持續委託曾子豪,其與曾子豪、黃孟宸間如有犯意聯絡,何以他案均與其無關,原審既認其與曾子豪聯繫討論之訊息,屬本案系爭包裹,又謂曾子豪與黃孟宸間可直接聯繫,無透過其居間聯繫之必要,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本案係黃孟宸與曾子豪共謀輸入,其委託曾子豪代收之包裹,與黃孟宸輸入之禁藥無關;

㈢縱認其知悉黃孟宸輸入禁藥,介紹曾子豪收取包裹,僅屬事後幫助,原審就何以認定其有自己犯罪之意思及參與何等構成要件,未調查說明,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部分供詞、同案被告黃孟宸、曾子豪相關認罪及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卷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扣案物照片、上訴人與黃孟宸、曾子豪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謀議之初即知悉黃孟宸、成年男子「楊朝輝」自大陸地區輸入之包裹含有禁藥成分,仍以不合理之報酬邀集知情之曾子豪擔任收件人,於所載時間,以所示分工方法,自大陸地區郵寄輸入含禁藥成分之甲氧基甲基卡西酮(Methoxymethcathinone)2包入境,所為該當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依憑上訴人與曾子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多次聯繫、詢問曾子豪有無收到包裹,明確告知收受包裹時間、數量等情,言談間亦無僅代他人傳話之意,勾稽卷附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件包裹交寄處理情形,適足以佐證曾子豪指證上訴人聯繫其出面收取本件含禁藥成分包裹與事實相符,因認上訴人主觀上知悉輸入之包裹含禁藥成分,仍允以報酬,指示曾子豪提供收件資料出面領取,自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與黃孟宸、曾子豪、「楊朝輝」為不同分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本件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等情,悉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黃孟宸所陳上訴人不知輸入為禁藥包裹,曾子豪部分未盡一致或其後一度改稱上訴人未要求代收包裹等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暨上訴人所稱僅介紹曾子豪幫黃孟宸代收包裹,不知內容物為何,通話內容非談論本件包裹等辯詞,如何委無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甚詳。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亦非僅以曾子豪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論以前揭輸入禁藥罪之共同正犯,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

原審依其審理之結果,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據以論罪科刑,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比附援引上訴人他部分之無罪判決指摘原判決關於本案部分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引據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之上訴人他部分無罪判決及同案被告黃孟宸、曾子豪另案判決內容,指摘原判決關於本案部分有採證認事歧異之違法,難認有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自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即民國104年8月19日)起,雖已逾8年而未判決確定,惟上訴人係經第一審法院傳喚、拘提無著,於104年12月25日發布通緝,至111年1月28日始行歸案,於第一審通緝期間長達6年,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乃因上訴人自身事由所致,並無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自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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