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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
上 訴 人 邱心婕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84、10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心婕有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一切訴訟證據資料,均應一律加以注意,故於卷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如何取捨而為適合於事實之認定,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究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具體而明確之理由而言,不得僅以空泛之詞,即予摒棄不採,否則仍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㈠卷查,依上訴人與「林永成」、「李建川」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人係有意貸款而於民國110年10月7日開始與「林永成」聯繫(見偵字第10795號卷第37至117頁、第37頁),提供其前申辦貸款之聯合徵信檔案,並依「林永成」指示逐項提供其個人資料,包括在職行業與職稱、月收入及其均領現金,帳戶並無薪資轉帳資料等情,經「林永成」稱可提供與銀行合作之網路商業創業具體貸款方案後(同卷第39、41頁),繼而依要求傳送其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與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存、提款紀錄等圖檔,並以浮水印於其上打印「僅供貸款使用」字樣(同卷第37至55頁、第47、49、61頁);
「林永成」復稱可協助貸得款項,並引介「金流部李主管即『李建川』」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同卷第59、61頁),繼而由「李建川」續與其洽商協助處理其金融機構帳戶「金流包裝」事宜,約定於同年月12日進行「金流包裝」(同卷第67、69、71頁),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帳戶均供使用,由上訴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匯入款項,交付予「李建川」派遣至指定地點取回供「包裝金流」款項之外務人員,或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同卷第75至113頁)。
期間,「李建川」並允諾完成金流包裝後,翌日應可協助其向銀行貸得新臺幣40至50萬元等語(同卷第95頁)。
上情倘若無訛,則上訴人供稱係為利申辦貸款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供包裝金流,是否無據?僅拍攝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而提供帳號資料,與提供金融卡、密碼或印鑑章、存摺實體究有不同,是否即已具體預見本案帳戶進而淪為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依「李建川」指示領取匯入款項並交付收款者或再轉帳至指定帳戶,是否可以排除其主觀上之認知係將原不該屬於自己之款項「歸還」對方之可能性?上開卷內有利上訴人之事證何以無從採取,均未見原判決說明其理由,不無所指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林永成」、「李建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為加重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參與「林永成」、「李建川」所屬具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惟未獲得分文報酬。
而渠等既有共同犯罪之決意,何以「李建川」仍須刻意於上訴人提、匯款所回報之提款單、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圖檔上均打印「僅供貸款業務使用其餘無效」等字樣取信上訴人(同卷第75、79、85、89、91頁)?何以「李建川」於上訴人提領款項期間,須向上訴人稱「下班我會把每一筆款項是什麼廠商的貨款整理給你,到時候你要記下來銀行照會時會大概的問你」(同卷第87頁)?又共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無非為牟利,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存有共同犯罪決意,部分正犯依其犯罪模式可能留下犯罪蹤跡而難以逃避追查,須就其他正犯所為擔負罪責時,有無因犯罪獲有所得尤係推認共同犯罪決意依據之一。
上訴人因欠缺資金亟需貸款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事後亟易遭查獲,又與「林永成」、「李建川」具共同犯罪決意而參與2人所屬犯罪組織牟利,則何以上訴人與「林永成」、「李建川」間之對話,均未提及依指示所為可得之報酬,上訴人亦未獲分文報酬?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確有所載之不確定故意、共同犯罪決意之認定,未就卷內上揭有利上訴人之事證,析論不採或闡述其心證上何以毋庸懷疑之理由,遽為上訴人科刑之判決,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各節,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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