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827,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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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
上 訴 人 陳宗富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7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宗富有其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法條,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另就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涉嫌殺人未遂部分,認不能證明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已載敘其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且就上訴人否認具有傷害故意等語,所辯不足採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固有較靠路緣左側行駛之情形,但於事故發生時,已將車頭方向偏向右方而為閃避,且上訴人是否經常往來而熟悉現場道路情形、是否曾與他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均與本案事實之認定無涉,原審未調查上訴人之駕駛習慣、當日車行方向,及上訴人事前是否知悉告訴人黃美綺將有迴轉行為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避免事故發生,即認上訴人並非不慎肇事,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本件係因告訴人突然迴轉所發生之碰撞事故,上訴人應評價為過失而非故意衝撞,且告訴人傷勢甚微,雖需住院但未危及生命,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普通傷害罪之平均刑度僅為有期徒刑5.1個月,上訴人並不否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復於警方到場時「自首」為碰撞當事人,原審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

又上訴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諭知緩刑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坦承有駕駛自用小貨車與騎乘機車迴轉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其發動機車後,邊騎邊轉,待迴轉見到上訴人來車時,已不及防備而碰撞受傷之證詞,及卷附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1年5月26日函文所附告訴人病歷、受傷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對比告訴人機車與上訴人自用小貨車之刮擦痕位置,認定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碰撞作用力影響,撞擊上訴人所駕車輛之前車頭後跌坐地上,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挫傷、雙大腿挫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復以上訴人明知該處道路狹窄,且自述其行車時速僅約2、30公里,在距離約1、200公尺處已見前方尚未發動機車之告訴人,而告訴人是在農作完畢後,背對上訴人來車方向,開始發動機車,邊騎邊迴轉等現場道路及2人間之相對位置、行車方向與動態等情況,推理判斷上訴人主觀上可以預見在其未為閃避、示警之情形下,於前方發動機車且邊騎邊轉之告訴人難有足夠之迴轉空間,而有碰撞受傷之可能,仍因對於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之金錢糾紛,心存不滿,基於縱使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持續行駛在道路左側,終致告訴人迴轉後,猝不及防,發生碰撞受傷。

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本件傷害犯行。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是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且上訴人對於其因耕作田地之故,經常駕駛車輛行經該處,對於道路狀況非不熟悉等情並無爭執,是除去上訴人未曾在該處發生車禍之供述,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執此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

關於刑罰之量定,倘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又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上訴人由其原審辯護人以上訴人「自始即不否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且在警方到場時亦『自首』碰撞之當事人」等語,執為上訴人犯後態度難謂不佳之量刑主張(見原審卷第311頁),而未請求對此事實加以調查,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無」(見原審卷第290頁),則原判決縱未認定上訴人有無自首之情,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欄㈡載敘其審酌上訴人犯後並非全無悔意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即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

又上訴人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迫近之方式,導致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於迴轉時不及防備而碰撞受傷,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原審關於緩刑宣告與否之判斷,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係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而未說明不宣告緩刑之理由,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事。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或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在發生碰撞後,是否呈現些微右偏之枝節事項,或以情節互異並非以之前全部判決作為統計基礎,且僅具參考價值之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之統計數據,指摘原判決違法,均係憑持己見,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實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於原判決敘明上訴人被訴其餘殺人未遂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理由欄),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並未視為亦已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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