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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
上 訴 人 張詠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9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56、4181、4382、5632、5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詠翔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詠翔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0年6月13日凌晨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開山刀1把,強盜莊嘉榮所有稍早因遭陳志忠等人(均經原審分別判處傷害或妨害自由等罪刑確定)恫嚇所交出,而置放在陳志忠等人所駕車輛儀表板上之iPhone 12 Pro與OPPO行動電話2支(下或稱「本案行動電話」)及SEIKO手錶1只得手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事實審法院所為有罪之判決,就與被告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應憑確切之證據詳加認定,並於判決內具體認定記載明白,且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始足憑以論罪科刑,否則其事實及法律之論斷即失其依據,而難謂合法。
又刑法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該罪於客觀上係由高度強制之手段行為,與財物劫取之目的行為或結果組合而成之犯行,行為人劫取他人財物或使其交付之結果,須與行為人所施加至使該他人不能或難以抗拒之強暴或脅迫等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
亦即行為人須於時序上透過施加高度強制之行為作用於相對人,以為劫財之前置手段,方得使其合為獨立之強盜犯行。
是相對人財物喪失之結果,與行為人所施加之高度強制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乃構成強盜罪之基礎事實,而須以積極證據依嚴格證明程序加以認定,並於有罪判決內記載明白,且敘明其憑據及理由,始稱適法。
再證據雖已調查,苟對於有利於被告之重要證據未一併詳為審酌釐清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以致事實未臻明瞭,或尚有重要疑點並未究明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而無從為事實之正確認定,如遽行判決,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原審同案被告陳志忠在案發當天挾持莊嘉榮及曾振翔後,為避免其等對外求援,乃出言恫嚇欲加諸危害,除迫令莊嘉榮交出前述「本案行動電話」外,並強使曾振翔交出realme行動電話1支而暫時扣留,嗣於當日即將其中曾振翔所交出之上開realme行動電話1支返還與曾振翔,以供曾振翔及莊嘉榮對外聯絡使用,惟上訴人另起強盜犯意,竟持開山刀脅迫而逕將莊嘉榮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拿走(復強令莊嘉榮交出前揭SEIKO手錶1只),而強盜其財物得手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第30行至第4頁第28行),似未認定陳志忠等人在上訴人逕自取走莊嘉榮所有「本案行動電話」之前,已先將莊嘉榮於稍早受迫所交出之「本案行動電話」返還與莊嘉榮,則莊嘉榮原先喪失支配管領力之「本案行動電話」,於上訴人嗣後逕行取走之時,是否業已先回復由莊嘉榮本人親自支配管領之狀態?即非無疑。
果爾,原判決於其理由內論敘略以:陳志忠所扣留莊嘉榮之「本案行動電話」,係由上訴人取走;
莊嘉榮先遭陳志忠執刀挾持而交出「本案行動電話」,復遭陳志忠等人傷害,迨獲釋離去前,再因上訴人持刀要脅而交付手錶,並趁機逕自拿走莊嘉榮先前交付之「本案行動電話」等旨(見原判決第25頁第12至15行及同頁第27至28行),遽行論斷上訴人強盜莊嘉榮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即嫌速斷而難昭折服。
再者,卷查①原審同案被告陳志忠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把莊嘉榮之行動電話2支都交給上訴人,叫上訴人自己處理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29頁)。
②證人莊嘉榮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對方並未將行動電話還給伊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241頁)。
③證人曾振翔於偵查中則證稱:對方返還伊行動電話,但並未將莊嘉榮之行動電話歸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382號卷第404頁)。
而陳志忠、莊嘉榮及曾振翔所為之上揭陳述是否可採?關乎莊嘉榮原先喪失支配管領力之「本案行動電話」,是否因已獲歸還而回復由其支配管領,而另遭上訴人強盜得手之正確審認,猶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
究竟於莊嘉榮獲釋而得離去之時,「本案行動電話」仍舊係由陳志忠或上訴人加以支配管領?抑其2人業已將「本案行動電話」返還與莊嘉榮而回復在其本人實力支配之下,嗣後始經上訴人持開山刀對莊嘉榮施加強暴或脅迫,至使莊嘉榮不能或難以抗拒,以致再度喪失對於上述行動電話之支配管領力而遭上訴人持刀劫取?事實猶有疑竇而未臻明瞭。
此項疑點與上訴人有無強盜莊嘉榮所有上述行動電話之犯行攸關,自有詳加調查釐清明白之必要,原審就上揭重要疑點並未予以詳查究明,且於判決內剖析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遽認上訴人持開山刀逕取莊嘉榮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而強盜得手,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上述說明,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決前揭違法情形,影響於本件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範圍(即「本案行動電話」是否為上訴人強盜行為之客體)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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