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926,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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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元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強





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崇恩
代 理 人 陳瑞斌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27、3637、3857、4608、5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志強(下稱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想像競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及扣案之車牌號碼KLE-7806號營業用曳引車1台(下稱A車)沒收;

及就上訴人即參與人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與人)所有供被告犯本罪使用之車牌號碼KLF-1921號營業用曳引車1台(下稱B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

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車牌號碼KLE-7806、KLF-1921號營業用曳引車各1台,分別係被告、參與人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等旨,業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則法院經審酌結果,認為無給予刑法第59條寬典之必要,亦無違法可指。

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如何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已敘明:被告屢次在本案地點傾倒營建廢棄物,並開挖、回填、削切邊坡,犯罪情節非輕,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又依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法定刑,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

且此為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濫用裁量,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憑持己意,泛以其犯罪動機單純,與為賺取暴利而任意傾倒廢棄物於他人土地之情節不同,對環境危害不大,且積極清除、處理,盡力回復自然環境云云,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應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

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有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將之列為量刑事由併予審酌,即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

原判決既於理由欄二之㈥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開發私人山坡地之行為,惟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尚屬未遂,並認此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之減輕事由,亦併予審酌評價;

復於理由欄二、㈦之⒉就撤銷改判之量刑部分,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5年內曾因公共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以及其於本案查獲後,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112年度上訴字第81號案件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下稱另案),足認其於本案查獲後並未立即悔悟,迄於法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將本案地點回復原狀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時間、回填廢棄物之面積等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及檢察官於起訴書所陳量刑意見等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據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所量處之刑,乃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悖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並非僅憑特定量刑事由,為其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縱原審因行文簡略,未就被告符合前述輕罪減輕之事由,於量刑審酌事項中再次臚列說明,且將被告所犯另案誤植為「判決確定」(嗣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雖有微疵,然於量刑結果尚不生影響。

又原判決將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縱未詳細說明撤銷改判之理由,僅係行文稍嫌簡略而已,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摭拾原判決理由之片段,依憑己意,泛言原判決以其經另案判決「確定」,而論處重刑,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且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云云;

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所犯輕罪,僅能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乃糾正第一審判決適用輕罪減輕事由之錯誤,理由卻未就此說明,有量刑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與沒收物之所有人是否知悉或參與犯罪無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固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尚不得以法院未適用該項寬典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即指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憑被告之自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令和堂公司函文等,據以認定扣案A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而未扣案之B車,雖為參與人所有並供被告犯本案之用,審酌沒收上開A車、B車可預防、嚇阻被告僥倖持以再犯罪,經權衡環境衛生、國民健康及水土資源之珍貴性及不可回復性、被告財產受侵害之程度後,認宣告沒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無過苛之虞,乃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B車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遽指為違法。

又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係以參與人為沒收主體,針對特定財產為沒收客體,進行審理,故判決結果無論認定該等財產應否沒收,均須逐一於主文內對參與人為諭知,並於判決中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與形成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審以參與人所有之B車,經第一審認定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機具,將可能宣告沒收為由,於111年12月15日裁定命參與人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經審理結果,原審對參與人之財產(B車)諭知沒收、追徵,雖原判決主文未另立一項書寫,而係與被告(即犯罪行為人)罪刑併列同一項,縱非至當,惟綜觀原判決理由欄三之㈡之說明,尚不至發生混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被告上訴意旨以A車為其謀生工具,非專供違法載運廢棄物之犯罪所用,且價值不斐,倘宣告沒收,將剝奪其工作權及更生改善之機會云云;

參與人則以B車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處分權,不應連帶宣告沒收云云,均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參與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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