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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
上 訴 人 劉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632、4101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家豪有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因經營便當店有資金需求而向私交甚篤之王祥緯借貸新臺幣(下同)65,000元周轉,並因信任王祥緯始應要求提供帳戶,該筆款項與提供帳戶之間並無對價關係,亦未預見詐欺集團竟持其提供之帳戶洗錢,其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詳究上情,亦未辨明本案與常見提供人頭帳戶獲利之情形有別,遽認其有幫助洗錢犯行,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證述、所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為獲取65,000元之報酬,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王祥緯,王祥緯再轉交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Kevin」之人,供受「Kevi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之用,依其學、經歷係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暨自陳事前對於進出資金性質亦對王祥緯有所詢問,王祥緯避不告知資金詳情,足徵其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提供金錢進出使用並對款項來源之合法性有疑,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而涉及洗錢行為,竟仍配合王祥緯指示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主觀上如何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已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事後責難王祥緯之對話紀錄,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就所稱係受王祥緯欺騙等說詞,如何委無可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逐一指駁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洗錢罪名之幫助犯,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無所指不依證據認定事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
原審依其審理之結果,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據以論罪科刑,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指稱其為受詐騙交付金融帳戶之被害人,並非常見提供人頭帳戶之案件類型,且引據他案判決指摘原審論以幫助洗錢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旨,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原判決係相同於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六、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臺灣桃園、彰化地方檢察署(下分稱桃園地檢署、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認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662號、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263號等案件,自無從併為審酌,應分別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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