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4031,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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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施昱廷
被 告 潘俊嘉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6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05、11804、14959、18244、21148、21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潘俊嘉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54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刑及沒收部分,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宣告附條件緩刑,已載述量刑審酌及不予沒收之依據暨裁量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其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其他詐欺共犯以架設虛擬寶物網路交易平台之方式詐取財物,並將詐得贓款以提領現金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其素行、與共犯之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損失之金額,雖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已坦承犯行,就洗錢罪部分,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且於第一審判決後,與附表一編號1、2、13、14、15、16、18、19、25、29、32、33、35、36、37、42、44、47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款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近,罪名相同,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及本件被害人之人數、被告之犯罪所得、整體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暨刑罰公平及比例原則等,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於原審已坦承犯行,與上開18位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內容,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為使其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並促其依調解內容履行,命其依附表二所示與被害人約定且尚未履行完畢之調解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於原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經核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已兼顧被告犯罪之次數,及各罪之同質性,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另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審已說明其宣告緩刑之理由,亦未濫用其裁量權,自難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本件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67萬3,195元,被害人有54人,被告之犯罪期間逾1個月,犯罪所得逾8萬元,惡性重大,於原審僅與18位被害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原審於量刑時,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未充分評價,所諭知之刑難謂適當,且被告犯行多達54次,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附條件緩刑,有違比例及責罰相當原則云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無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爭辯,暨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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