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4099,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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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
上 訴 人 林佑旻



選 任辯護 人 陳思成律師
上 訴 人 袁國龍





邱仲益





共 同
選 任辯護 人
即原審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74、17043號),提起上訴(其中袁國龍、邱仲益均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袁國龍、邱仲益、林佑旻(下稱上訴人等3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三所載之私行拘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得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3人均犯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共同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袁國龍)、1年(邱仲益)、8月(林佑旻);

另認林佑旻有其事實一所載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槍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林佑旻犯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林佑旻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復就林佑旻所犯前揭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已載敘其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且就林佑旻、邱仲益否認妨害自由,辯稱其等未進入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六街319巷32號和風汽車旅館601室(下稱本案房間),更無後續拘禁告訴人傅啓倉犯行等語,所辯不足採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

三、上訴人等3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林佑旻部分:其係單獨前往汽車旅館訂房,並未與告訴人同車而將其押往本案房間,所駕駛之車輛在民國106年11月13日21時14分駛往汽車旅館,3分鐘後(同日21時17分)即行駛離,應無滯留現場參與本案房間內行為之餘裕。

又其始終坦承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且將槍管置於家中,而未造成實害,復與袁國龍等人在112年5月18日,以70萬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當場如數給付,經告訴人於和解書中表示同意不再追究,並予緩刑宣告,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不當。

㈡袁國龍部分:袁國龍雖就妨害自由部分表示認罪,然未敘及是否有將告訴人押至本案房間,或指使他人為此行為,稽之本案亦無客觀事證足認袁國龍此部分犯行,原判決未審酌林佑旻在第一審作證時所述,其開立本案房間之行為與袁國龍並無干係等語,又未說明此一影響袁國龍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何以不足為有利袁國龍認定之理由,逕依袁國龍自白及林佑旻警詢之供述,認定袁國龍私行拘禁犯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邱仲益部分:告訴人並未供述究係何人將其押往本案房間,且依林佑旻於第一審所稱,其因邱仲益欠其款項,表示要談欠錢的事情,才去開立本案房間等情,並未涉及本件押人、私行拘禁事宜,原判決未說明林佑旻所述開房原因與本案無關等語,何以不足為有利邱仲益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下稱理由)貳、一說明如何依憑林佑旻之自白,及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日刑鑑字第1070032719號鑑定書、內政部107年6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70871982號函,與扣案經鑑定判斷為槍砲主要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認定林佑旻如事實一所載犯行。

另於理由貳、三說明林佑旻供稱其依邱仲益之指示開立本案房間,嗣收取經由邱仲益轉交,袁國龍所支付之部分房間費用1,000元,及其當日所見邱仲益、告訴人、袁國龍等人依序進入本案房間之情形,與其在本案房間內持拖鞋搧打告訴人等過程,如何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在106年11月13日21時許遭強押進入本案房間,並在本案房間遭上訴人等3人及其他共同正犯毆打,迄14日1時許始行離開;

邱仲益供稱其在林佑旻開好本案房間之後,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林俊杰前往,並有交付1,000元給林佑旻抵付房間費用;

林俊杰陳稱其與林佑旻、邱仲益係受袁國龍指揮前往本案房間,現場並有多人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相符。

佐以卷附之和風汽車旅館入住登記資料(106年11月13日21時6分登記入住)及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等車輛行經臺中市五常街及和風汽車旅館(同日21時4分、14分、17分、40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暨袁國龍於原審就本件妨害自由犯行表示認罪等語,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等3人如事實三所載犯行。

復於其理由貳、三、㈡及㈢說明林佑旻、邱仲益否認進入本案房間及毆打告訴人等語,何以不足採信;

理由貳、三、㈥說明上訴人等3人與林俊杰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遂行本件私行拘禁犯行,而在行為推進至著手實行犯行之階段後,縱未全程在場,然其既未表示脫離犯罪之意思,復無排除既有行為之危險或阻止共犯續行之舉,仍不得解消其共同正犯之關係,暨證人即袁國龍之配偶吳玥蓉於原審所為證詞,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等3人之認定之理由。

原審既已在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是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核無僅憑被告自白認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自不容上訴人等3人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顯然濫用其職權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且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裁量結果,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從而援引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時,固應詳述據以判斷之理由,然認不宜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者,亦不得以其未予特別說明,即指為違法。

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本件原判決已以上訴人等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於其理由肆、一說明如何維持第一審關於林佑旻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部分所為刑之量定;

理由伍、二說明如何裁量判處上訴人等3人前開之刑。

復於理由伍、三載敘上訴人等3人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審酌其等犯罪情節與行為人情狀,認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又依原審關於林佑旻部分之科刑審酌,敘明第一審就其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部分,已屬偏低度之量刑(見原判決理由肆、二);

復就其所犯私行拘禁罪部分,針對林佑旻於第二審上訴主張之和解情形,詳細說明關於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之量刑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伍、一),顯見林佑旻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核原審對於上訴人等3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人等3人指摘各相關判決量刑失當及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前開上訴意旨及其餘枝節所指,均係就各相關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上訴人等3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袁國龍、邱仲益係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而具狀載明上訴範圍「均僅對『共同犯私行拘禁罪』上訴」(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審判處袁國龍、邱仲益傷害罪刑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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