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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
上 訴 人 C男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C男有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自承民國107年6月17日其在恆春、18日在恆春住處,並以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認定上訴人前開2日之活動範圍均在○○縣○○鎮。
惟上訴人係辯稱其17日在○○縣○○鎮○○路老家,18日早上祭祖,午餐後即開車搭載配偶○○○返回高雄,據為其本案之不在場證明,依上訴人持用手機前開2日之通聯基地台位置,17日並未有全聯福利中心Pxmart恆春(下稱全聯)○○○店店址及A女住居所之紀錄,18日則無紀錄,不足以佐證上訴人案發前後確有所認定之行蹤,原審卻未命檢察官積極舉證,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違反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依證人龔○○之證詞及證人B女(與下載A女真實姓名均詳卷)就龔○○所見拍攝之照片之證述,認定龔○○於案發同日在全聯○○○店所見伴同A女結帳者即上訴人,惟龔○○證稱其目擊之人身高高A女約一個頭,與A女站立時頭頂僅至上訴人之眉眼處之客觀事實不符,顯見龔○○所見之人並非上訴人,有重建現場釐清之必要,另龔○○當日在全聯○○○店拍攝之照片(嗣已刪除而無從調查),係自遠處拍攝,其中伴同A女結帳之男子五官模糊不清,經其出示予B女卻可辨識該男子即上訴人,與常情不符。
詎原判決未附理由駁回上訴人關於重建現場之聲請,僅以身高差可能受穿著鞋跟高度差、站立位置高低差、證人觀看位置、距離及角度等臆測之詞,認龔○○關於身高差之證述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未查明B女是否出於主觀偏見稱照片所見男子即上訴人,有違反經驗法則、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司法詢問員高○娟於第一審詰問時就審判長所詢A女同日稍早在庭作證之理解、表達狀況,以A女所勾選之針對案發現場即上訴人住處照片為據,證稱A女並非隨意勾選,可信度高。
惟上訴人房內有二張床鋪,A女就案發時所躺臥之床鋪前後勾選之照片不相一致,司法詢問員除稱A女係勾選案發時所躺之床鋪外,亦明確證述A女所「勾選之床鋪一致」,此節倘調查開庭錄音光碟即可明瞭,則司法詢問員關於A女證詞可信度之判斷即非無疑;
第一審詰問A女時,司法詢問員提出供A女圈記之人體圖式為「女性人體圖」(見第一審卷㈡第171頁),而非應使用之「男性人體圖」,混淆A女認知,其專業度非無疑義,原審就上情卻均未詳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A女、B女、龔○○、司法詢問員高○娟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A女指證上訴人明知其為心智缺陷之人,不顧A女以言詞、肢體表示拒絕,仍於所載時地,強行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之手段,違反A女意願而猥褻得逞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龔○○案發同日於全聯○○○店所見伴同A女結帳之男子與A女之身高差、上訴人持用手機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於案發前後之紀錄、證人即上訴人配偶○○○關於其案發前後之行蹤所證等節,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B女所證一眼即認出龔○○於案發同日在全聯○○○店攝得伴同A女結帳男子係上訴人等語,何以可信,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A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之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
㈠上訴人聲請重建現場,無非係以龔○○證稱案發當日在全聯○○○店所見之男子高A女一個頭之身高差,與上訴人、A女實際身高差有別,是否得排除該男子即上訴人為待證事實。
惟原審徵詢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僅以拍照比對上訴人與A女身高方式而為調查(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第131至147頁、第177至179頁),原判決復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說明龔○○於第一審關於身高差之證述,其時點距目擊時點已逾4年,縱其記憶無誤,當時所見亦可能受諸多因素影響,因而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形式上雖未敘明駁回上訴人關於重建現場聲請之理由而略欠周延,實質上仍已為說明,並不影響判決結果,概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間,尚不能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㈡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就司法詢問員於第一審所證內容,調查、勘驗相關審判筆錄之錄音光碟檔案(見原審卷第207頁),原判決針對司法詢問員就A女於第一審作證時之理解、表達狀況,引述審判筆錄而予詳敘,尚無不合。
況司法詢問員就A女於第一審證述時之理解、表達狀況,除綜合A女並非隨意勾選案發照片、經詢及相關問題時之明顯創傷反應等為其判斷依據外,另亦就A女理解相關問題之能力、認知、語言、文字、表達能力所受限制,以及其提取記憶與回溯經驗與常人不同之處,綜為說明並為判斷,即A女認知能力被切割、受限,較無邏輯性與推理性,針對同一事實,問問題的方式不同,答案也會不同。
前後所述有所不一致時,可能是忘記,也可能是單一事件提取記憶卡住,對常人而言是連貫性畫面,對其而言可能是片段式的,僅提取被詢及的相關部分,需靠設計問題延續其思緒,才得以說出事件全貌等語(第一審卷㈡第135至139頁)。
依此,A女固就上訴人房內兩張床鋪前後勾選不一,或係就案發時所觸及床鋪之記憶已經淡忘,或案發時確實各以不同方式觸及兩張床鋪,或因提問設計導致其所為勾選可能具有曾看過、去過、躺臥、觸及等多重意義所致,就司法詢問員就A女之理解、表達狀況所為判斷,或A女所為勾選及所證而言,均非可指之瑕疵,核係枝節問題,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第一審卷㈡第171頁經A女圈記於上之人體圖式,已據原判決敘明其僅有簡單之人體輪廓線條,未有男性或女性明顯性徵之描繪,應係「被害人人體圖」而非「女性人體圖」,其使用時機則係檢察官將開始關於上訴人之生殖器主題之詰問時,由亦在庭之司法詢問員提出供A女圈記,確認其理解檢察官提問之主題所涉部位後,檢察官繼而再詰問A女關於上訴人是否以該部位碰觸A女、之後是否有流出白白的液體等問題(同卷第122頁),所為說明並無不合。
又心智障礙之性侵害被害人因其理解、認知、表達能力受限,屬弱勢證人,為保障其訴訟權益暨證言之憑信性,尤應著重其詢問技巧,以利從其供述就事件發生經過獲取最多與事實相符之資訊,避免其記憶、證詞受污染、誘導,或因暗示而失真。
卷查,該人體圖式之人體輪廓線條並無男性下體或女性胸部等兩性明顯性徵之描繪,核屬中性人體圖,不致於因有男性生殖器之描繪,而誘導、污染、暗示A女逕予圈記該部位,亦不致因而暗示男性之上訴人即係犯人,尚無因使用該圖式而污染、暗示A女如何證述之瑕疵。
本案司法詢問員在詰問過程中,依其專業,以旨揭中性人體圖協助檢察官提問,暨協助A女理解並針對問題回答,進而為事實之陳述,難認有何不當之處,無所指就足以混淆A女認知、證述之事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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