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4169,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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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
上 訴 人 顏偉宸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庭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顏偉宸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及諭知沒收。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認定第一審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

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

如當事人之上訴書狀或於法院程序進行中所為言詞陳述,上訴聲明並未明確表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上訴,且其意思表示究否排除該判決之「罪」(含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尚有未明,為確定上訴範圍,第二審法院自應就此為闡明或曉諭,以釐清當事人上訴範圍是否包括第一審判決之「罪」部分。

當事人上訴書狀雖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部分上訴,然其於第二審準備或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應認當事人僅係對該部分上訴,則第二審法院原則上僅就此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不贅為審理,自難謂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僅就第一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乙節,與卷附上訴人於原審審判程序陳稱:「(問:上訴之意旨?)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都承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問:是否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9頁)。

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為上開陳述時,其於原審自行選任之辯護人劉庭恩律師確有到庭為其辯護,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審有限制或剝奪上訴人與其辯護人溝通之權利,或在客觀上辯護人有不能協助上訴人之情形,則辯護人本可適時提供專業上之意見供上訴人參酌,難謂上訴人所為陳述係出於不瞭解或誤解法律規定所致。

原判決因認其上訴審理範圍祇限上訴人所明示之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徒憑空言,漫謂原審受命法官告知上訴理由狀逾期提出,不得再為相關內容之爭執等錯誤資訊,使上訴人同意僅就量刑上訴,有程序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自非有據。

原判決既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並不爭執,故原審審理範圍只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

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以其所犯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為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罪,指摘原判決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矛盾云云,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依卷存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並未主張本件有何自首之情事,於原審亦未請求對此加以調查,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無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9條至62條規定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項,及刑法第57、58條規定之其他科刑資料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皆答稱「無」。

況是否自首,係事實認定問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上訴人既未向原審主張有何可資查明是否符合自首相關情事之證據資料,俾使原審依循適法程序予以調查,其上訴於法律審之本院後,始爭執主張合於自首要件,顯係於第三審主張新事實,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就何種犯罪及何種情狀得以減輕其刑,為刑事政策之選擇,原則上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

減輕其刑規定所形成之差別待遇,其目的如係為追求正當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必以被告所犯之罪,為上揭規定之罪為限,至於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不在其列,立法者或基於偵審成本等因素之考量,不特別將犯此罪自白者納入應減輕其刑之列,而僅以之為法院適用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後態度之審酌事項,尚無顯不合理之處。

既屬立法政策之決定,難認有類推適用據以減免其刑之餘地。

原判決本於相同意旨,業已說明本件上訴人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稱上訴人於偵審中均為自白,未浪費司法資源,卻未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實有違公平原則,原判決遽稱並無類推適用,僅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顯不利於上訴人,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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