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4170,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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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
上 訴 人 蔡順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5、8830、9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蔡順傑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轉讓第一級毒品共2罪刑、轉讓禁藥1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暨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前因販賣、轉讓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甫於民國109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當知販賣及轉讓毒品,對購買及受讓毒品者,暨社會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卻鋌而走險再度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況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所為論敘,於法無違,且此為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判決僅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所未當云云,無非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論,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針對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

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3罪)、5年2月(2罪)、10月(2罪)、7月(1罪),所量之刑已兼顧對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無過重之情形。

且上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36年7月,第一審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所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已悔悟,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過重云云,係對事實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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