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4214,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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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
上 訴 人 梅庭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梅庭安如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其引用第一審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華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中華郵政〈下稱郵局〉之金融帳戶均為其所申設等情),佐以證人即被害人林○○、告訴人匡○○、黃○○、戴○○、柯○○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機構之函文及所附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5、656號刑事判決、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相關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圖片、匯款通知簡訊擷取圖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犯行,並說明詐欺正犯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及金融卡的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金融卡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的帳戶,以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上訴人於第一審尚能明確說出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不同金融卡密碼,顯見其對於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已牢記,難認有書寫密碼於存摺之必要。

再參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玉山銀行帳戶於民國110年5月13日申請掛失金融卡,然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其他3個帳戶於110年5月間均未曾辦理掛失,業經附表一所示各該銀行、郵局函覆在卷,則上訴人稱係同時遺失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卻僅掛失其中1帳戶之金融卡,已啟人疑竇。

雖上訴人又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新光銀行帳戶係用以償還貸款所用等語,然觀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尚存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供銀行同日扣繳貸款之本息,其竟稱於110年5月9日即遺失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亦與卷內事證不符。

雖上訴人又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新光銀行帳戶係貸款還款所用,若交付詐欺集團,將無法繳息還款云云,然該帳戶縱係供繳付貸款所用,僅需帳戶內有款項可供銀行扣款即足,或另申請以其他方式繳款,尚難僅以該帳戶係供繳付貸款,即推論其無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洗錢之犯罪動機。

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已63歲,自陳職業為補習班老師及擔任家教,學歷為二、三專畢業,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曾於109年9月間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自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屬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以僥倖心態交付,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取得金融帳戶後,持以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旨。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另上訴人雖於110年5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下稱中和派出所)報案,指出其國泰商業銀行帳戶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於同年5月9日「遺失」,惟此與其有無至各該銀行辦理「掛失」金融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係不同之二事。

何況,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於110年5月10日存入2萬元,經銀行扣款後,餘額僅剩907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於110年5月11日經提領1,500元後,餘額僅剩100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於110年5月11日經提領3,000元後,餘額僅剩160元,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於110年5月10日經提領1,000元後,餘額僅剩29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若上揭帳戶確係於同年5月9日遺失,焉會於遺失後尚將款項存入及提款?拾獲之人亦不致於為其存入2萬元,且其去中和派出所報案遺失之時間,均係被害人已匯入其帳戶並遭提領後。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其因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不慎遺失,並未交付詐欺集團,且已於110年5月13日至中和派出所報案遺失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存摺5本,金融卡5張,並非僅報遺失其中1帳戶之金融卡,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係其貸款之還款帳戶,自不可能交予詐欺集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遺失後,110年5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之提款行為,均非其所為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一般洗錢罪為不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洗錢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及犯後否認犯行,但已與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原判決以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維持。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亦無漏未審酌上訴人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狀,或濫用其裁量權。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未審酌其已與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仍維持第一審判決,致量刑過重云云,無非對事實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事由。

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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