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4234,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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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燕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海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641、43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趙海明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3罪刑;

復就被告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自由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所為推理演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不惟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意思決定權與意思活動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要求,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其中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乃屬補強證據所必要,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均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倘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任意性之自白非事實。

㈡原判決固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其有如事實欄所載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自稱「李淑欣」之成年人後,即以LINE與「李淑欣」聯繫,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提供其母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號碼予「李淑欣」,嗣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依「李淑欣」指示將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匯出等情,而其接觸及聯繫對象僅「李淑欣」等語,復無證據證明除被告與「李淑欣」外,主觀上知悉有其他共犯存在及具體行騙手法為何,是依罪責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本件僅有被告與「李淑欣」共犯本案等旨。

然觀諸本件犯行如附表一「匯款帳戶」、「匯出帳戶」欄所示,各被害人係分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及無卡存款方式匯入本件帳戶,被告則分別匯出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線西鄉農會,金流來源、去向各不相同,已與被告所辯「李淑欣」告稱係保險公司用以理財之常情不符。

再依被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其當初也覺得怪怪的,其大概猜想得到有第三人參與,因為其轉匯的帳戶不是「李淑欣」的帳戶等語,並就本件檢察官起訴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見第一審卷第53頁)。

倘若被告上開供述出於任意性,其既已懷疑依「李淑欣」之要求及指示將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轉匯其他金融帳戶,不僅與常情有違,縱或被告未必確實知悉本件具體行騙手法為何,亦預見到除「李淑欣」以外,尚有他人共同參與本件犯行,猶同意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詐騙贓款匯出,以製造金流斷點,參以被害人鄭閎囷、呂伯廉、李沛樺分別經自稱「林新蕊」、「吳舒欣」、「文雪」者勸誘,加入「開雲跨境購物平台」、「賺樂寶平台」而遭詐騙財物等情(見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23至28頁、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3至25頁),核與詐騙集團不同成員間層層分工、相互利用以期減少遭查緝之風險,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縝密分工模式相符,雖其於原審翻異,供稱不知有「李淑欣」以外之人存在等詞,是否有反證證明其主觀構成要件之自白並非事實?此悠關被告是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定,即非全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予釐清究明,逕以被告於原審之翻異供述,遽認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復未就卷存不利被告之事證,為必要之說明,容嫌速斷,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非無理由,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被告亦提起上訴,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原審之原因。

上開想像競合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一併發回。

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審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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