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4256,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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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56號
上 訴 人 王家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2、1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家富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提供其申設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3碼為862、575)予他人使用,並可獲得以匯入帳戶金額千分之2計算之報酬等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依辰、王峻斌、劉佳瑄、何豊勝、游卉淇之證詞,及卷附各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定其取捨資為判斷,憑為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於行為時為具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提供帳戶予無特別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以賺取報酬,可預見可能會涉及詐欺、掩飾或隱匿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情事,猶提供帳戶,容任他人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後掩飾或隱匿實際去向之用,製造金流斷點,其如何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幫助正犯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猶為本件幫助犯行,何以應負前述幫助犯罪責,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論敘綦詳。

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上訴人提出之虛擬貨幣訂單資料、他案不起訴處分書等內容,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稱係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始提供帳戶等旨辯詞,委無可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指駁及說明。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核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重為事實爭執,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其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且依原審審判期日筆錄記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答稱「沒有」,上訴人委由其原審辯護人答稱「沒有」,原審因認本件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而本院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之調查。

上訴人於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始聲請勘驗其手機內載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其交付帳戶予翁羽蓮供作交易虛擬貨幣之用云云,核係在第三審聲請調查新證據,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原審法院112年度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刑事告訴狀各1份(均影本)為證,本院亦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前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犯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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