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4359,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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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岳錦
被 告 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周○○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殺人罪刑(至於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部分,業已確定,經原審送執行),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行為人侵害相同法益,其數個行為究屬單一犯意下接續犯之部分作為,應論以實質上一罪,或係基於各別犯意,各自獨立成罪,而應論以實質上數罪;

或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行行為,侵害數個法益,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或者行為人之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可分、侵害不同法益,而為實質上數罪,以上因與事實認定攸關,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的行使,倘其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夫妻,已於民國OOO年O月OO日經法院調解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前因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命其不得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並應遠離○○○與被害人○○○(已於OOO年O月O日死亡,合稱○○○2人)共同居住之○○○○○○○○○○OOO○O○居所(下稱本案住宅)至少50公尺。

詎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購買汽油前往本案住宅,朝屋內緞帶加工機臺潑灑汽油,再對○○○2人身上潑灑汽油,從其初始並無刻意區分攻擊對象觀之,顯係出於對○○○2人之恨意,而擬以潑灑汽油並點燃放火之方式,對○○○2人報復,以達其殺害○○○2人之目的,僅因○○○於遭被告潑灑汽油後先行逃離本案住宅,被告始於以打火機引火點燃本案住宅及○○○身上之汽油後,又追出本案住宅外攻擊○○○,試圖引燃○○○身上之汽油,此舉乃承前殺害○○○之犯意,並非另行起意,被告於密接時、地放火,而欲殺害○○○2人之行為,有部分交錯、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予割裂觀察,是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殺人罪、殺人未遂罪(及後述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殺人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所犯之殺人罪及對○○○所犯之殺人未遂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等旨。

所為認定,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關於上訴人究係基於單一犯意或具個別犯意,而為想像競合犯或實質上數罪之認定,為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對於原審適法之認定,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被告前後兩次之點火行為,分別針對不同的被害人,實施之地點亦不同,且行為有先後之分,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殺人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論,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殺人罪、殺人未遂罪)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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