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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
上 訴 人 簡宏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426、1681、1687號、111年度偵字第13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簡宏達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明白揭示。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吳進龍(由基於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犯意之吳承恩從中代為轉交)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上開部分科刑判決,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以其販賣行為僅有1次,金額為1,000元,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仍然有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均不重,倘處以無期徒刑之最低法定刑,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量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之判決。
惟原審判決後,憲法法庭宣告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違憲,就上訴人有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堪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仍嫌情輕法重,致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而有憲法法庭判決所示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另得再予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有利於上訴人各節,未及調查釐清,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前揭部分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影響量刑事實之調查,本院尚無從據以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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