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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
上 訴 人 張廣澤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33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57、13613號,110年度偵字第4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廣澤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罪刑附表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罪刑並為附條件緩刑,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需錢孔急應徵工作反遭詐欺集團利用,僅與「楊添雄」、「黃志誠」聯繫並依指示收轉包裹,若依臺北市計程車收費價格標準其收取1件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非不合理或高額報酬,交付地點雖在路邊但無不尋常之處,而「楊添雄」、「黃志誠」未告知工作單位及未依法幫其加保勞健保僅能認定係未遵循勞動基準法之雇主,況其未曾拆開包裹,不知內容物為何,無法預見可能涉及詐欺,主觀上對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無認識,亦不具犯意聯絡。
原判決遽論上訴人前揭罪名,就上開各節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劉光竣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證人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之證詞,卷附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楊添雄」、「黃志誠」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受「楊添雄」、「黃志誠」指示,於所載時地領取張娟容(被訴幫助洗錢犯行,業已無罪確定)、李淑純、蕾姤・吉拉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劉光竣,先後共取得報酬2,000元,嗣該詐欺集團以所載手法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騙,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張娟容帳戶,劉光竣持提款卡提領附表一之款項後,轉交集團其他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構成要件,且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綜以上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與社會歷練,應徵時對方未告知公司名稱或地址等資訊,且領取及轉交包裹與應徵之工作內容迥異,係偽以第三人名義領取再交由非收件人之劉光竣收受,轉交包裹之地點均在路邊且雙方未曾交談,交付過程無須點收包裹及確認對方身分,過程迂迴耗時,與一般快遞人員從業情狀明顯不符,仍同意為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出面領取、轉交包裹等情,足見所領取包裹內之物品縱涉及不法,為供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用,其亦不以為意,具上揭各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對於上訴人主張以急件收送計算其交通花費及勞務報酬與以計程車收費相當等情,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辯不知包裹內為何物,未收取高額報酬,無加重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委無可採,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違法可指。
又依原審卷證所載,上訴人就相關待證事實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未主張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 (見原審卷第281、282頁),其如何具各罪之不確定故意之待證事實經原審就卷內證據依法提示調查後,亦已臻明瞭,原審因以事證明確,未就此部分為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尚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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