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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
上 訴 人 彭孝澤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
上 訴 人 張治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59<彭孝澤部分>、960<張治誠部分>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8、7738、7919號,110年度偵字第2076、4101、12900、13888號,111年度偵字第539、1549、5531、5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㈠上訴人張治誠(112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判決,下稱第960號判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張治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張治誠在第二審之上訴。
㈡上訴人彭孝澤(112年度上訴字第959號判決,下稱第959號判決)經第一審論處其犯如第959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共2罪及編號3所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相競合犯同條第4款前段之罪),維持第一審各處彭孝澤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刑之部分判決(按彭孝澤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關於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駁回彭孝澤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且就張治誠否認犯罪或主張本案與其業經判決確定之他案間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而應為免訴判決;
張治誠、彭孝澤(下稱上訴人等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認非可採,均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及說明。
二、上訴人等2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張治誠部分:第960號判決未審酌張治誠雖於民國108年8月8日偵訊時認罪,然於110年10月28日已為無罪答辯,並表示自己只是運輸物品,且有簽訂合約,覺得冤枉等語,而排除先前之認罪表示;
又張治誠派車自臺中市烏日區○○路79之18號倉庫(下稱烏日倉庫)載運至彰化縣花壇鄉橋子頭段灣子口N1段1-1番地(嗣改編為花壇鄉福岩段978地號,下稱花壇空地)之跑步帶邊料(按:特麗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麗帆公司>生產跑步機之跑步帶經裁切後剩餘之邊料,下稱跑步帶邊料),為具有經濟價值之原料,同案被告曾畇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收受後,亦有進行再利用,應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範;
且張治誠係由友人介紹而與同案被告彭孝澤認識、接洽,對於曾畇誌收受跑步帶邊料之緣由及曾畇誌與彭孝澤接洽之情形均無所悉,亦無認識、利用該等行為既成之事實以達一定犯罪之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
另由本案與張治誠其他經起訴之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案件(即: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2802、4767號、107年度偵字第651號<下稱苗栗案>,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848號<下稱桃園蘆竹案>,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049、18184、18185、18186、2574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50、451、452號<下稱桃園觀音案>,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34號<下稱高雄橋頭案>,下稱另4案)之犯罪行為、查獲及偵查時間順序,足見張治誠在桃園蘆竹案宣判時,始知其運輸行為違法,此後即未再有載運行為,且本案與另4案之時間具有延續性,所犯法條同一,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縱使共同被告或堆置、傾倒地點相異,然均在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所為,且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應認為同一案件,則桃園蘆竹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自應諭知免訴。
又本案起始於曾畇誌、許惠麗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張治誠並非主要行為人,然曾畇誌、許惠麗均獲緩刑5年之宣告,反觀張治誠僅為單純之運輸司機,屬邊緣角色且涉案情節輕微,卻經處以有期徒刑1年2月,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第960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且量刑過重之違誤等語。
㈡彭孝澤部分:第959號判決未調查彭孝澤有在原審審理期間,聯繫並監督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㈢之100桶貝克桶保管人吳浤維,將上開物品載回原本保管地點至清運完畢之事實,直接認定彭孝澤未參與前開清運行為,而未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
復未衡酌彭孝澤此前並無刑案紀錄,且平日尚需照顧父親之家庭情形,暨其本件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1萬4,280元等情,所量刑度竟與同為共犯,且犯罪所得高達200萬元,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犯後繳回犯罪所得之曾畇誌相同,有量刑違反平等、公平原則之違誤不當。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第960號判決係綜合證人即特麗帆公司負責人廖棋梓及其配偶劉淑芳、輾轉透過「阿浩」覓得曾畇誌清除跑步帶邊料之許惠麗、受託清除跑步帶邊料之曾畇誌、烏日倉庫出租人吳俊毅、花壇空地出借人唐金明,及受張治誠指派載運清除跑步帶邊料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吳健容、黃琮倫、張進春(以上3人均經緩起訴處分)等人之部分供述,暨卷附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3日、1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及附件許可證、車輛行進軌跡、倉庫空照圖、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號、000-00號、00-00號、000-0000號、000-00號、00-00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壇空地棄置跑步帶邊料之蒐證照片、車行軌跡及停頓點、衛星圖、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25日彰環廢字第1110024726號函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憑以認定張治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以每車6,000元之代價,受為曾畇誌非法清除跑步帶邊料之彭孝澤(以每公噸2,000元計價)所託,自行並指派司機吳健容、黃琮倫、張進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將原先堆置在烏日倉庫內之跑步帶邊料,合計約69.14公噸運輸至花壇空地傾倒堆置,而有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從事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
且就張治誠辯稱其所載運之跑步帶邊料為可供再利用之物品,非屬事業廢棄物,其未參與彭孝澤前端之聯絡過程,不具共同清除廢棄物之主觀認識等語,亦以:⒈廢棄物清理法雖就廢棄物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但同時訂有規範限制,不得僅以該事業廢棄物內尚有殘留之經濟價值,而假藉再利用名義,行清除廢棄物之實。
原審綜觀跑步帶邊料屬廢塑膠混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可再利用之廢棄物種類;
且依廖棋梓於第一審所述,其因跑步帶邊料之再製料比例不大,累積眾多數量需要清除,乃以300萬元之高價委託清除,暨曾畇誌於第一審所稱,其要求彭孝澤把跑步帶邊料拉走,就是要清空烏日倉庫內的東西等語,均係意在清除而非購買,足證前開跑步帶邊料當時確為已遭拋棄,亟待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因其是否存在以其他方式或科技處理再予利用之可能,或殘存部分是否尚有使用或交易價值而有不同;
佐以張治誠所參與分工之運輸過程,是將跑步帶邊料由烏日倉庫運輸至地處偏僻之花壇空地傾倒,現場散落堆置且無遮避,任憑污損之狀態,暨張治誠除在事前向彭孝澤表示其對於運輸、傾倒行為心存顧慮外,更要求彭孝澤書立單據,載明張治誠不負擔運輸上的任何刑責、倘無故丟棄而遭舉報亦與張治誠無關等語,試圖規避責任等過程情況,核與張治誠於偵查中自白「我確實知道地點怪怪的,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認罪」等語相符,因而認定張治誠之認罪自白為可採,其行為時對於本件非法運輸以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具有主觀上之認識。
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本件係曾畇誌為清除堆置在烏日倉庫內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委託同樣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彭孝澤進行清除,並由彭孝澤覓得張治誠駕車及派車,而與司機吳健容、黃琮倫、張進春實行運輸之清除行為,其等對於前開運輸廢棄物犯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清除廢棄物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直接參與聯繫或知悉其他共同正犯之姓名為必要,亦不受檢察官關於其他人案件起訴情形之影響等語,說明張治誠前開辯詞均不可採之理由,而予指駁。
再就所確認之事實,載敘張治誠提出之產品買賣合約書記載乙方(彭孝澤)須盡到保管產品之義務,「不得任意棄置」,顯與正常之商品交易約定有別,且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107年11月10日)在張治誠本案行為(同年月2日)之後,又彭孝澤另案偵查結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10號不起訴處分書)其傾倒地點與本案土地不同,均不足為有利張治誠之認定。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可認為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且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
又行為人之犯行經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均已具體表露,而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所為包括一罪之犯行亦至此終止,如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固可知立法者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合犯。
惟法院判斷此等案件有無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
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
第960號判決於其理由欄貳、之㈥已敘明本件行為時間(107年11月2日)在張治誠另4案經警查獲(按苗栗案:105年12月12日,桃園蘆竹案:106年3月1日,桃園觀音案:106年7月7日,高雄橋頭案:106年11月14日)之後,顯係另行起意所為,無從以桃園蘆竹案業經判決確定為由,諭知本件免訴。
所為說明,均與卷內資料相符,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之裁量事項,除裁量結果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以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即指為違背法令。
第960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參、說明如何審酌張治誠於另4案經查獲後,再為本件犯行,佐以其清除之廢棄物重量、所生危害程度,認無堪予憫恕之情;
第959號判決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於其理由欄之㈠說明如何審酌彭孝澤自承並未實際負擔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嗣後清除費用,且附表一編號3部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按:貝克桶118桶內之廢溶液銅溶出濃度達108mg/L、閃火點37.6℃,藍色塑膠桶32桶廢溶液閃火點<30℃),危害程度非屬輕微,佐以彭孝澤各次犯罪所得款項均非少數,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均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
復以上訴人等2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於第960號判決理由欄肆、第959號判決理由欄之㈢載敘並補充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2人前開各罪所量之刑,及彭孝澤之定應執行刑。
第959號判決復就彭孝澤上訴第二審主張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曾畇誌相當,且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犯罪所得金額亦低於曾畇誌等語,於其理由欄之㈡詳述其審酌彭孝澤、曾畇誌2人之犯後態度有別等量刑差異事由。
核其刑之量定既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2人其他枝節所指,均係置原判決所為之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比附援引其他犯罪情節不同之共犯量刑情形,或未經採為不利於彭孝澤量刑事由之附表一編號3(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㈢)廢棄物後續清運過程,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與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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