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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
上 訴 人 廖家逸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上 訴 人 任祥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028號,109年度偵字第2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家逸、任祥輝共同犯特殊洗錢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上訴人廖家逸〈原名廖述文〉、任祥輝〈下稱上訴人等〉共同犯特殊洗錢罪)部分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共同犯特殊洗錢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判處上訴人等共同犯特殊洗錢罪刑(廖家逸、任祥輝各處有期徒刑2年及1年4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所採之證據內容不相適合或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者,即屬判決理由矛盾。
又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共同基於規避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及金融機構通報責任,用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任祥輝之個人帳戶,及廖家逸向不知情之方羽慈、陳若筠、林寶春等人借用之帳戶(各如原判決附表三之1、三之4至三之6;
以下所載三之1至三之6帳戶,均係原判決之附表),以收受廖家逸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再由任祥輝依廖家逸指示提領後交予廖家逸指定之人,藉以掩飾、隱匿該無合理來源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固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洗錢之數額有如下之違誤;
原判決復以上訴人等本案洗錢之金額作為量刑之因子(見原判決第22頁),應認此部分,有撤銷之原因:㈠原判決依日月同輝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公司)負責人胡可兆之陳述及日月公司之永豐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下稱往來明細)等資料,認廖家逸使用之附表三之2、三之3帳戶內之款項,係廖家逸出售遊戲點卡(下稱點卡)予大陸地區之易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算公司),並由日月公司代收、代付,而匯款到上開帳戶內,係有合理來源,但其餘附表三之1、三之4至三之6之款項,與易算公司之交易無關等語(見原判決第8頁)。
經對照胡可兆提出之往來明細,可知附表三之2、三之3帳戶所載提領之同日,日月公司確實以永豐銀行之帳戶,匯入約略相當之款項至附表三之2、三之3帳戶內(見原審卷㈡第63、65、67至83頁)。
足見原判決認廖家逸確曾經營點卡交易,並曾由日月公司以前開方法代收、代付相關款項,附表三之2、三之3帳戶之款項,非屬無合理來源,尚非無據。
惟胡可兆並稱:日月公司有一項代收、代付之業務,有跟易算公司配合,他們在臺灣的網路銷售點卡;
又稱:我日月公司的帳戶有將點卡的貨款轉到廖先生(家逸)指定的帳戶,我問過大陸那邊用途,他們回覆是跟廖先生購買點卡,由我這邊代收貨款並支付廖先生,持續3個月至半年左右,匯款到二、三個帳戶,可以確定的是林浩璜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18、24頁),並於其後向原審法院提出彙整表及前述往來明細(見同上卷第65頁以下)。
可見日月公司代收、代付之業務持續數月,匯款之對象(帳戶)多個,但僅林浩璜可確定。
而依附表三之2、三之3及往來明細之記載,可知其匯款(提領)之時間集中在民國108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
且依往來明細及胡可兆提出之彙整表,除有上開時間匯款至林浩璜帳戶之記載外,另有於3月4日之12時30分及14時30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679萬5065元及90萬6015元,以及於3月6日之13時10分及14時50分各匯款226萬5025元及135萬9015元至廖述文(廖家逸之原名)帳戶之紀錄(見原審卷㈡第65頁、第一審銀行函覆資料卷第127頁);
且以上日月公司對廖家逸帳戶之匯款,與附表三之1編號29、30所載同日稍後時間之提領,不論時間或數額,似約略相當(詳本判決附件一)。
如果無訛,則附表三之1編號29、30之款項是否亦均來自日月公司,且同有合理來源,即有待釐清。
原審就以上卷內資料未予究明,即認編號29、30之款項無合理來源,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合之違法。
㈡原審認附表三之1編號33即108年3月11日16時17分提領之250萬元,無合理來源。
然依往來明細及卷內相關卷證,可知,日月公司於同日之13時50分匯款226萬5025元至方芳(方羽慈之原名,為廖家逸之妻,見108年度他字第7755號卷第119頁戶籍資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又於同日之14時04分,輾轉匯款226萬5000元至附表三之1之方羽慈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另一帳戶,進而於16時17分自附表三之1帳戶有編號33所示250萬元之提領;
對照提領前附表三之1帳戶之餘額為90萬8128元之事實(以上詳附件二)。
則日月公司前述之匯款是否基於廖家逸之點卡交易而代收、代付,若然,原判決認定之250萬元是否均無合理來源,即非無疑,原判決就以上卷內證據未究明、釐清,逕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合之違法。
基於相同之理由,原判決雖認附表三之4編號1、2所載之提領款項均無合理來源。
然日月公司於編號1、2所載提領之稍前約2小時,各有金額約略相當之直接或輾轉匯款至編號1、2帳戶之事實,有往來明細及相關之卷證可佐(詳附件三)。
日月公司以上匯款是否基於廖家逸之點卡交易而代收、代付,因攸關附表三之4編號1、2所載之提領款項是否有合理來源,自有調查必要。
原判決就以上卷內證據未予釐清,逕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合之違法。
三、原判決以上違誤情形為上訴人等上訴指摘所及,應認上訴人等就原判決關於共同犯特殊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且因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廖家逸上訴本院後另提出卷內所無之相關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經比對後,似有諸多來自日月公司但經吳文暄帳戶匯入廖家逸帳戶,再輾轉匯入附表三之一帳戶,最終被提領之情形。
以上來自日月公司之款項是否亦無合理來源,案經發回,允宜注意一併勾稽,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即廖家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廖家逸此部分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廖家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之判決,改判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仍論處廖家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為沒收之諭知。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有關廖家逸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認無理由,亦說明略以:廖家逸及其辯護人主張廖家逸已坦承此部分犯行,犯罪所得甚微且已繳交等量刑事由,並非客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經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堪憫恕之情輕法重情形等語(見原判決第20、21頁)。
亦即已就廖家逸此部分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自不能指為違法。
廖家逸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換匯及獲利金額各僅227萬910元及6812元,經適用前述減輕規定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原判決有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違誤等語。
核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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