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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512號
上 訴 人 張庭洋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庭洋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㈣所載對未滿14歲之代號AE000-A108383女子(即告訴人,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女)犯強制性交各1次及如事實欄一之㈡、㈢所載與少年許○昇(人別資料詳卷)二人以上共同對A女犯強制性交各1次之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2罪刑及二人以上共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2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至上訴人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嫌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且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
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對A女為事實欄一之㈠至㈣之性交行為)、A女之指訴、證人許○昇(即共同正犯)、劉○倫、曾○育(以上2人之人別資料均詳卷)、龐○懿(即A女國中輔導老師,人別資料詳卷)、劉○茹(即A女友人,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詞,佐以A女就讀國中函文檢附之輔導室個案概況(下稱A女輔導概況)、桃園市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GOOGLE地圖網頁截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暨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等證據資料以為補強,相互勾稽,而為論斷。
敘明對於A女指證上情,如何與⒈許○昇所為部分供述,⒉龐○懿所述A女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載犯行發生後狀態不穩定、無法入眠及陳述案發經過時全身發抖、抓頭髮等之創傷狀態等語,及⒊劉○茹所述案發後A女向其求助時,看起來像是快哭的樣子、感覺很害怕、在摳手之狀態,及A女陳述遭性侵害過程時,情緒慌張、害怕等情相符,何以足以確保A女指證確具相當真實性,得資為認定上訴人單獨或與許○昇共同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憑為判斷上訴人如何不顧A女反抗,仍違反其意願,單獨或與許○昇共同以性器進入A女口腔,何以已違反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論據及理由。
並對於證人詹○德(人別資料詳卷)於原審所述關於上訴人為何前往事實欄一之㈣所載案發地點,及A女見到上訴人之神情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甚詳。
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
經核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欠缺補強證據、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
㈡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說明為何僅採信龐○懿於原審所述,卻不採納龐○懿製作A女輔導概況曾指出民國108年9月24日並未發現A女有創傷反應等情之理由;
又僅採信劉○茹偵訊時之部分證詞,卻未就其偵訊內容矛盾之處加以論斷其證詞可信度;
另僅以詹○德所述上訴人前往事實欄一之㈣所載案發地點一節有所出入,即全盤否認詹○德所述,就劉○茹、詹○德證詞取捨標準不一,指摘原判決有悖經驗、論理法則、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㈢惟A女輔導概況關於108年9月24日右側「個案狀況」欄之紀錄為:「……六、個案對案件反應特別,尚無法評估個案是否為創傷反應或是另有意涵。
……」等語,並非上訴意旨所指「尚未發現A女有創傷反應」等語。
且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㈣⒈已引述龐○懿之證詞,說明其何以於108年9月24日無法評估A女有創傷反應,此紀錄並非其後續評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頁至第9頁),並無所指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㈣原判決於理由欄二之㈣⒉說明劉○茹偵查中所為之部分證述如何可以採信及取捨之理由,並於理由欄二之㈥對於詹○德於原審所述關於上訴人為何前往事實欄一之㈣所載案發地點,及A女見到上訴人之神情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就其取捨之理由詳予說明。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並無所指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㈤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為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
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
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如事實欄一之㈣所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犯行之論證,就詹○德之證詞,認無從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調查上訴人如何抵達事實欄一之㈣所載案發地點一節,經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沒有」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顯認無前揭調查之必要。
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上訴人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殊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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