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4538,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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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
上 訴 人 黃玉蓮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88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20、221、222、308、309、311、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玉蓮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併諭知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及褫奪公權)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量處上訴人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含褫奪公權)。

已詳敘刑之量定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僅供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官仍得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非謂被告一符合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所列12款情形之一,即認應予宣告緩刑。

又同案被告判決情形,倘其具體情節有別,即難比附援引,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原審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宣告緩刑為不當,因而予以撤銷,已於判決內說明:上訴人原為第21屆○○縣○○鄉○○村村長,登記參選本次第22屆之村長選舉,其身為候選人,卻不顧法紀,親自進行系統性、計畫性之買票行為,並非隨意零星行賄,其行賄對象、人數眾多,足以影響該選舉過程與結果,犯罪情節嚴重。

上訴人除為自己買票外,又接受張榮裕(為上訴人配偶張金松之堂兄,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請託,為其他議員候選人買票,其欠缺民主觀念,與一般選舉樁腳或選民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目的而買票之情況不同,顯非偶發或一時之行為,侵害選舉制度公正性與廉潔性之惡性較重,非得單純僅以上訴人已自白坦承犯行、事後聲明放棄當選資格等節,為宣告緩刑之主要考量,本件難期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即可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等旨甚詳,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或主張上訴人為初犯,無任何刑案前科,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始終自白犯罪,符合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祇須宣告緩刑,為刑罰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並無令其入獄執行之必要,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有所違誤。

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單純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又原判決已敘明同案被告張金松參與本件犯罪之惡性與上訴人不同,張金松如何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上訴意旨執張金松獲原審宣告緩刑之判決情形,指摘原判決未諭知其緩刑,違反平等原則等語,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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