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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5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
被 告 蔡宗霖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宗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於下列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巷000弄00號住處(下稱住處),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7月12日9時2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周順生。
㈡於同日12時14分許,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劉韻淑。
㈢於同日13時15分許,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劉韻淑。
㈣於同日16時41分許,以900元或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李志豪等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二、經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
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且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即不合於論理法則,遽行判決,即有違誤。
另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再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故證據雖已調查,但卷內尚有其他重要證據並未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主要係以證人周順生、劉韻淑、李志豪於警詢、偵查之證詞,與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並非一致。
又被告坦承與周順生等3人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在住處見面等情、卷附警方對住處監控錄影蒐證照片(下稱監控蒐證照片)、周順生等3人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下稱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手機、電子磅秤等證據,均不足以佐證周順生等3人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真實,為其論據。
㈢惟查: ⒈卷查周順生於警詢、偵查中一致明確證稱:其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價錢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卷附監控蒐證照片顯示,111年7月12日上午8時58分許,被告、周順生騎機車一前一後抵達被告住處後,先後進屋內,同日上午9時許,被告走出來,至對面香蕉園空屋後,約2分許又返回屋內,旋即先走出屋外離開,接著周順生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走出屋外騎機車離開等情(見偵查卷一第19至23頁);
被告承認監控蒐證照片顯示之畫面為其與周順生見面之過程(見偵查卷一第11、207、208頁)。
又劉韻淑於警詢、偵查中一致明白證稱:其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後2次各向被告購買價錢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卷附監控蒐證照片顯示,111年7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劉韻淑騎機車抵達被告住處,接著被告亦騎機車抵達,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2人一起進屋後,被告即獨自走出來,至對面香蕉園空屋,約過2分鐘後返回屋內,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與劉韻淑一同走出屋外,各自騎機車離開,以及同日下午1時12分許,劉韻淑又騎機車抵達被告住處,並先進屋內,接著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被告亦騎機車抵達進屋,旋即獨自走出來至對面香蕉園空屋,約過2分鐘再返回屋內,並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劉韻淑先走出來,接著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被告走出來,與劉韻淑分別騎機車離開等情(見偵查卷一第27至43頁);
被告承認監控蒐證照片顯示之畫面為其與劉韻淑見面之過程(見偵查卷一第11、207、208頁)。
再者,李志豪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詳細證稱:其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載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價錢900元或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卷附監控蒐證照片顯示,111年7月12日下午4時38分許,李志豪、被告騎機車一前一後抵達被告住處後,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2人一起進屋內,旋即被告走出來,至對面香蕉園空屋後,約隔2分鐘又返回屋內,並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李志豪、被告走出屋外,各自騎機車離開等情(見偵查卷一第45至51頁);
被告承認監控蒐證照片顯示之畫面為其與李志豪見面之過程(見偵查卷一第11、207、208頁)。
則周順生、劉韻淑、李志豪3人一前一後抵達被告住處與被告碰面後至離開,皆相處短短數分鐘,與一般毒品交易多會在極短時間內完成交易以求隱蔽之情況相符,監控蒐證照片及被告承認監控蒐證照片顯示之畫面,為其與周順生、劉韻淑、李志豪見面之過程,似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順生、劉韻淑、李志豪有重要關聯,是否不足以佐證周順生、劉韻淑、李志豪前揭不利於被告證詞為真實?均有進一步研酌之餘地。
⒉周順生於第一審審理時係證稱:「(問:你跟被告往來都是因為什麼事情?)一般朋友聊天,跟被告買黑輪......(問:〈請求提示警卷第15至21頁蒐證影像截圖〉,截圖中紅圈處帽子是否是你?〉這是我的安全帽......(你該次去被告家裡做何事?)我找被告聊天......(問:是否指你〈111年〉7月12日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或是你從來沒有跟被告購買過毒品?)從來沒有購買過」(見第一審卷第217、218、229、230頁)等語,與被告供稱:周順生前來住處是向其「借錢」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1、208頁、原審卷第67頁),並不相符。
且周順生自陳:由其住處騎機車至被告住處約需半小時,當日是先經過被告在廟口樹下擺攤處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28、229頁),惟依卷附監控蒐證照片顯示,被告與周順生在住處相處之時間約2分鐘,即分別騎乘機車離開,則周順生耗費來回約1小時之車程,僅與被告接觸約2分鐘,實與一般朋友特別往來、聊天、借款之情狀迥異。
況且,被告供稱:「(案發〈111年〉7月12日你都是在這些訪客來的時候回家,你沒有回家前做何事?)我賣關東煮,營業時間早上6點半到晚上7點,攤位距離住家約5百公尺」(見第一審卷第93頁),周順生果真要找被告聊天、購買黑輪,甚或被告所稱借錢,在被告於廟口擺攤之情況下,本可在不耽誤被告攤販營業之情況下,卻於經過廟口被告擺攤處,繼續前行至被告住處,並與返家之被告碰面僅2分鐘,其等所陳聊天、購買黑輪或借款等情,顯然不合事理,似非可信。
⒊劉韻淑於第一審審理時係證稱:「(問:111年7月12日接近中午是否有去被告家中?)有,我自己騎機車去的......他(指被告)說在擺黑輪、鴨血,我問他擺在哪裡,他要帶我過去......(問:當天12時10分跟13時12分你有去被告家中兩次......第二次去找被告做何事?)去吃鴨血跟黑輪」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34頁),不僅與被告所述向其「借錢」,或者「要錢」、「性行為」,或其剛好買午餐回家,遇到與其有曖昧關係之劉韻淑前來住處,要找其配偶揭發2人私情,其表明要與她分手,要她離開,兩人吵架等情節(見偵查卷一第11、208頁、第一審卷第93頁、原審卷第67、222頁),並不相符。
且經第一審審判長再次與劉韻淑確認後,劉韻淑已證稱:「(問:〈提示警卷第23頁蒐證影像截圖〉當天12時是否先去廟口黑輪攤找被告,才騎車到被告家?)是......(問:是否先在廟口遇到被告,被告叫你先去他家,他跟著騎車過去?)對......(你這兩次找完被告後,是否就直接回家?)是」(見第一審卷第243、245頁)等語,再被告與劉韻淑前後2次在住處相處之時間,均不及2分鐘,2人即分別騎乘機車離開之情形,與劉韻淑所陳聊天、吃黑輪,以及被告所陳劉韻淑向其借錢,或要錢、性行為,或者制止劉韻淑向其配偶揭發2人私情,因而爭吵等節通常耗費之時間,完全不符,尚難採信。
⒋李志豪於第一審審理時係證稱:「(問:你於111年7月12日是否有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我覺得不算是買,我人不舒服,被告有毒品,被告分給我吃......(問:是否有拿錢給被告?)拿錢是因為這些陪葬品交易......我做葬儀的,被告有收集這個......(那些古錢幣是你賣給被告,還是拜託拿去賣,或是被告跟你買?)他有用到,我拿這些錢幣給被告交換被告給我毒品」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50、251、257頁)等語,亦與被告所述,李志豪拿假戒指、假的金項鍊及戒指或假金子前來住處向其「兜售」,其沒有要購買,就叫其離開等情(見偵查卷一第12、208頁、第一審卷第93頁、原審卷第67頁)等情,並不一致。
依被告與李志豪先後2次在被告住處接觸之時間,約僅1分多鐘,與李志豪、被告所陳見面緣由通常停留之時間,顯有不符,難以採取。
⒌卷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顯示,周順生、劉韻淑、李志豪於111年7月20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其等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劉韻淑、李志豪之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周順生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等節,足證劉韻淑、李志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
至周順生之尿液初篩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安非他命之閥質為322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閥質為233ng/mL,因皆未大於或等於500ng/mL,經判定為陰性一節,顯然周順生之尿液仍檢出相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仍不排除周順生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則依周順生、劉韻淑、李志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而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是否可以佐證其等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非虛?警方在被告住處對面空屋旁空地,查扣販賣毒品所需秤重分裝之電子磅秤1台,而該電子磅秤上留有結晶體,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見第一審卷147、149頁),是扣案之磅秤確實曾經秤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是否不足以佐證被告有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周順生、劉韻淑、李志豪犯行?均值再行研求。
綜上,周順生、劉韻淑、李志豪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等至被告住處找被告之目的,不僅與被告所辯不符,亦均與所指接觸、互動情形,與常情相悖。
而周順生、劉韻淑、李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錢都前後一致,並證述明確。
卷附監控蒐證照片顯示情形,與周順生、劉韻淑、李志豪於警詢、偵查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則大致相符。
原判決就上述疑點,未加以究明、釐清,僅以周順生、劉韻淑、李志豪對於是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其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與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且卷附監控蒐證照片、扣案磅秤等證據,不足以佐證周順生等3人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真實為由,割裂卷內各項證據而為評價,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令信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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