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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
上 訴 人 萬嘉華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陸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4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37號、111年度偵字第4971、4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萬嘉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於理由中詳為論駁。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所採取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顯示,所謂購毒者黃裕鴻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下午7時55分許,僅傳送「小姐白天工人一個」、「很確定1.3」、「這種事不可以跟你削皮練的」等訊息予上訴人,並無其與上訴人於其他日期聯絡時,有「立馬過去」、「我到了」等約定見面之時間或已經抵達約定地點等訊息,足徵該日上訴人與黃裕鴻並未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前開對話擷圖,不足以佐證黃裕鴻所述有與上訴人碰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屬實。
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復未說明理由,遽認上訴人犯罪事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下午7時55分「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裕鴻等情。
於理由中卻採取黃裕鴻於110年8月31日下午7時55分,傳送訊息予上訴人之對話擷圖,據以說明黃裕鴻係傳送上開訊息予上訴人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原判決認定雙方完成交易時間是在上開訊息傳送之前,有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以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又購買毒品者,其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如無瑕疵可指,固足為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明。
惟購買毒品者,可能有為減輕自己之罪責而諉責於被告,或意圖責任之轉嫁而虛偽供述之情形,其真實供述之期待可能性較低,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具體案情及其依法調查所得之相關補強證據,審酌供述證據證明力之有無及強弱,並權衡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其憑信性是否足以反對詰問或其他證據予以彈劾,以定取捨。
而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
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黃裕鴻之指證,佐以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卷附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印證,而為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裕鴻犯罪事實之認定。
並進一步說明:黃裕鴻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其有於110年8月31日下午7時55分許前,向上訴人購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交付價金;
嗣完成交易後,上訴人有以電話聯絡,其乃於當日下午7時55分許回覆上訴人,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1.3公克等情。
而據卷附對話擷圖顯示,110年8月31日下午5時25分許,黃裕鴻即先傳送訊息予上訴人,而有如下對話:「黃裕鴻:小姐您還多久到家?上訴人:10分鐘。
黃裕鴻:我在樓下後面。
上訴人:10分鐘到家。
黃裕鴻:OK。」
可知黃裕鴻於該日稍早即下午7時55分之前,確曾前往與上訴人相約碰面之地點。
嗣於當日下午7時55分許,黃裕鴻傳送「小姐白天工人一個」、「很確定1.3」、「這種事不可以跟你削皮練的」等訊息予上訴人,堪認係在確認該日稍早已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等旨。
此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與黃裕鴻於110年8月31日下午7時55分許「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可指。
至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黃裕鴻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在雙方以通訊軟體聯絡之前,以及雙方當日聯絡無約定見面之時間或已經抵達約定地點等訊息,無從證明雙方確有碰面交易等節。
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何違法情事,自難執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綜上,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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