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4583,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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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
上 訴 人 陳孝儀


選任辯護人 高榮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孝儀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大型傘架桌椅組,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

而證明力,則為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對於待證事實證明之程度,二者應予區辨,不容混淆。

刑事訴訟法設有囑託機關鑑定之制度,依同法第208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提出「記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鑑定書面,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又依特別知識得知親身經歷已往事實之鑑定證人,雖具證人與鑑定人2種身分,然所陳述者,既係已往見聞經過之事實,因具有不可替代之特性,故依同法第210條明定,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至於受託從事鑑定之機關、團體提出之鑑定報告,及證人或鑑定人之證詞,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能否採取,屬證據之證明力問題,事實審法院對於其證明力有自由判斷、斟酌取捨之職權,倘其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既係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囑託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為鑑定轄內火災原因之鑑定機關,並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與科學儀器所做成,已詳細說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程式,而實施鑑定人陳君毅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負責製作上開鑑定書,經更審前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分別依法踐行鑑定人、證人之具結程序,除就其現場勘查情況及起火原因研判等事項表示其專業意見,亦依其親身見聞過往事實而為陳述。

是原判決認上開鑑定書及陳君毅之證述具證據能力,並得採為本件判斷之部分依據,已於理由內詳予論敘說明,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至於上開鑑定書及陳君毅之證詞即使有敘及本件放火行為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狀態等語,惟原判決理由欄貳、二之㈢係綜合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並佐以其餘卷證所示現場狀況,實質判斷客觀上產生具體之危險狀態,而非依憑上開鑑定書及陳君毅關於本件火勢致生公共危險之意見,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執以指摘上開鑑定書及陳君毅之證言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裁判基礎有違反證據法則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係以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

該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

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祇要放火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他物,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延燒實害之事實為必要。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不利於己供述,證人楊權力、曹世京、陳君毅之證詞,扣案打火機1只,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勘驗筆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相位置圖、現場照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於本件時、地持打火機點火引燃並燒燬本件傘架桌椅組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敘明本件傘架桌椅組係以塑膠板、帆布等易燃材料製作,上訴人亦自承其對此有所知悉,猶執意3次以打火機點火,並於成功點燃桌面後,未有何滅火舉動即離開,而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已闡述綦詳。

再觀諸本件傘架桌椅組與鄰近傘架桌椅組間僅相隔90公分,傘面外撐,距離甚近,坐落區域之地板及相鄰之樓梯於燃燒後均有燻黑現象,引發大量濃煙瀰漫傘架桌椅組所在之B1及B2樓層,若未經保全人員及時撲救,火勢在氣流、溫度相互影響下,有擴大延燒鄰近傘架桌椅組及植栽草皮等物品,進而危及留守人員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如何認定上訴人之放火行為確具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已致生公共危險之理由,亦論述明白。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上訴意旨重為事實爭執,執其僅係對點火客體有所誤認,案發時不具放火之意欲,亦未致生公共危險等語,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認事用法違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

犯罪動機則指行為人為滿足內心之需求或受外在刺激之驅使,而引致不法行為的心理歷程。

任何單一犯罪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交互影響所引起;

不同犯罪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

甚至,某些犯罪行為出於好玩或情緒不穩定而無其他具體或重大動機者,亦非罕見(常見於少年犯或精神障礙犯)。

是動機係誘發或引致行為人行為之認知或意欲,其存在於行為之前,隱藏於行為背後,潛藏於行為人之內心,亦隨時可能變更,若非行為人自述,他人難以窺知,即使行為人自述,亦未必是真實,而可能隱藏其他不可告人或難以言喻之動機。

倘能證明行為人在行為之前,已有明顯之動機存在,固可作為認定其具犯罪故意與否之判準之一,然畢竟動機與故意不同,故意判斷並非以動機之確定為前提,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並進而決意行之或容認而任其發生,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與意欲要素,無論其出於如何之動機或動機出於錯誤,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是事實審對於犯罪行為之動機縱未記載或記載不明確,尚不能指稱有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已於理由論列上訴人知悉本件傘架桌椅組係以塑膠板、帆布等易燃材料製作,猶執意3次以打火機點火,並於成功點燃桌面後,未有何滅火舉動即離開,其對於構成放火之事實,即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等旨,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縱未確實查明上訴人放火之動機,自無所謂調查未盡或理由失據之違法可言。

六、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

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

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

而關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

原判決針對上訴人案發時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已說明綜合參酌上訴人之供述、楊權力及曹世京之證詞,佐以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更審前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原審再次函請補充說明等證據資料,如何認定上訴人係因案發前聚會飲酒,酒後處於輕度及中度酒精中毒之邊緣,呈現醉酒、精神障礙狀態,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惟其尚可接續3次執意點發打火機致生火勢,並避免引火上身,且於警、消到場後自行步行跟隨離開,親自於逮捕通知書上簽名捺印,足見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未達完全喪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論敘綦詳。

復依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補充說明,敘明具體個案中對酒精之代謝速率及生理耐受度因人而異,行為人有無酒精中毒及中毒程度如何,與血液中或呼氣酒精濃度之對比僅為參考,仍應綜合上訴人於案發前、後及行為時所呈現之整體行為過程加以整合判斷,而不影響上訴人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僅有顯著減低,尚非完全欠缺之認定等旨。

核其論斷,揆之上開說明,要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情形。

七、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

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另就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及送交鑑定,欲證明本件是否確實足生具體危險等待證事實,敘明本件已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至現場勘查並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相關附圖,縱其中現場物品配置圖之傘架桌椅組之箭頭(放置)處或有誤植,然經更審前原審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並佐以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仍得知悉現場各物體位置及態樣等,而綜合判斷上訴人本件犯行確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已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本件事證已明,上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則上開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自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仍憑己見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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