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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正皓
被 告 陳樟錤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樟錤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刑。
固非無見。
二、按: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若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應負責。
而客觀審查「行為與結果之常態關聯性」之標準,係以一般具備通常理性與謹慎之人,在行為當時所處情境所得認識之事實為因果判斷之對象,但如果行為人具備特殊認知,即便不是一般人所能預見,亦應予納入判斷(即學理上所指之折衷相當因果關係)。
亦即於被害人受傷後因病身亡,應客觀審查其病是否為因傷引起,審查結果如認係因傷致病,且因病致死,彼此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之連鎖關係者,即應認受傷與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倘被害人因傷致病,難以或無法治療,進而每況愈下,所受之傷對死亡之結果有影響,雖非為死亡之唯一原因,其傷害與被害人死亡間即難認具有重大因果偏離,亦無礙前述連鎖關係即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再者,鑑定係藉由鑑定人、醫院、學校或其他專業之機關、團體依據其在專業領域上之知識或經驗,提出關於待證事實之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
事實審法院對於鑑定結果,應依據相關證據法則加以審究取捨,並於判決內敘明其論斷取捨之理由。
若事實審法院認為鑑定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者,得指明具體情況,先命鑑定人以書面或言詞補充報告、說明,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07條規定,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據以綜合審酌判斷,不得逕予採取或摒棄。
㈡原判決認定及說明: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18時至20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某處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分許,駕車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2段687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以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所駕之車右前車頭乃撞擊斯時沿上開路段同向騎乘腳踏車在前之被害人呂世宇。
被害人經送醫救治,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第四頸椎骨折、右下肢撕裂傷、前額及頭皮撕裂傷,治療後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
被告肇事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報警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
而被害人經治療後,因腦損傷併雙側癱瘓、肢體無力,轉入長照機構照護後,每日照顧之重點在痰量之多寡濃淡,並視情形是否抽痰或藥物蒸吸以改善呼吸品質,嗣111年10月9日10時許,被害人於進行清除喉頭及口腔分泌物、抽痰之過程中咳嗽,同日10時45分許唇色發白,經過10分許,即心跳停止且無呼吸。
被害人之死亡,應係呼吸道為痰液所阻塞,另因呼吸道疾病而死,非腦損傷所惹起,不能以被害人死亡之罪責相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以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等旨。
㈢惟被害人於111年10月9日11時55分許死亡,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之「死亡方式:意外」、「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腦損傷、小支氣管炎。
2、先行原因:乙、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長期臥床)。
丙、腳踏車/小客車之車禍。」
,佐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暨鑑定報告)載明:「七、死亡經過研判㈢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⒉頭皮多處外傷後的疤痕組織,兩側額頂骨有縱向及橫向線性骨折,腦部左側頂葉局部壞死,右側額葉大區域壞死,腦內含血鐵質吞噬細胞,神經細胞壞死、空洞化,研判車禍造成死者頭部外傷併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嚴重腦部損傷。
⒌肺泡內出血,局部肺水腫,肺內炭末沈積,細小支氣管內黏液及發炎細胞浸潤,並且有黏液造成細小呼吸道阻塞,可導致死者因為細小支氣管發炎而呼吸衰竭,與死者車禍後嚴重腦外傷長期臥床相關;
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前在111年3月1日因騎腳踏車與小客車發生碰撞車禍,造成死者頭部重創,顱骨多處骨折,顱內出血,腦部壞死、空洞化,昏迷、長期臥床,在111年10月9日仍然因為腦損傷、小支氣管炎而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等語,有各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暨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115至139頁)。
前揭解剖暨鑑定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係認被害人之死亡方式為「意外」,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才導致頭部重創,顱骨多處骨折,顱內出血,腦部壞死、空洞化,昏迷、長期臥床,嗣因腦損傷、小支氣管炎而死亡,且被害人「因為細小支氣管發炎而呼吸衰竭,與死者車禍後嚴重腦外傷長期臥床相關」。
而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之死亡,應係呼吸道為痰液所阻塞,另因呼吸道疾病而死,非腦損傷所惹起」,與前揭解剖暨鑑定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未盡相符。
且依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之直接死因為腦損傷、小支氣管炎,雖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腦損傷,並非唯一死因,而係包含「小支氣管炎」,仍應客觀審查該「小支氣管炎」是否與被害人車禍所受之腦損傷,彼此間具常態關連性之連鎖關係,以資判斷被害人之死亡與車禍受傷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被害人車禍所受之腦損傷是否難以或無法治療,於長照機構長期照護期間,每況愈下,而對其死亡結果有所影響?本件車禍所造成之腦損傷,是否與被害人死亡間有重大因果偏離而有礙因果關係之認定?均有不明。
原判決未詳予審酌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暨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之死亡方式、死亡原因等內容,且未詳予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遽認被害人係「另因呼吸道疾病而死亡」,尚嫌速斷,難認妥適。
㈣解剖暨鑑定報告所載「㈢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⒌肺泡內出血,局部肺水腫,肺內炭末沈積,細小支氣管內黏液及發炎細胞浸潤,並且有黏液造成細小呼吸道阻塞,可導致死者因為細小支氣管發炎而呼吸衰竭,與死者車禍後嚴重腦外傷長期臥床相關。」
,所稱「細小支氣管內黏液及發炎細胞浸潤」,究何所指?「細小支氣管內黏液及發炎細胞浸潤」是否需一段期間之累積?被害人死亡當日於111年10月9日10時許,護理人員尚清除被害人口腔分泌物及抽痰,嗣於不到1小時之內,於當日10時55分,被害人即心跳停止且無呼吸,於短時間內被害人有無可能單純因小支氣管發炎而直接致死?況被害人於111年3月1日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第4頸椎骨折、右下肢撕裂傷、前額及頭皮撕裂傷,並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等狀態,然迄111年10月9日方因腦損傷、小支氣管炎等原因死亡,被害人自車禍事故發生後,迄死亡間,後續之就醫治療及長期照護情形如何?其身體狀況及傷勢、疾病有無發生何種變化?均有疑義,事關被害人因車禍所受之腦損傷,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重要事證,均有究明之必要。
原審就前揭醫學上之專業事項,非不得函詢被害人就醫治療之醫院或照護機構,以釐清事實。
倘認為解剖暨鑑定報告所述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者,得指明具體情況,先命以書面或言詞補充報告、說明,或另行鑑定,據以綜合審酌判斷。
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認,逕予摒棄解剖暨鑑定報告之部分意見,難認允當。
㈤以上疑點,攸關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所受腦損傷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影響事實認定及所犯罪名,自有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
原判決未就此進一步探究明白,亦未詳為說明其論斷之依據,遽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可議。
三、綜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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