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
上 訴 人 鄭學書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3、7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鄭學書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其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其中傷害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等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一部所為第二審之上訴。
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調查、審酌上訴人所提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依告訴人之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憑其主觀臆測,遽認上訴人犯罪。
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以及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
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據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其係就原判決關於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提起上訴等節(見本院卷第13頁),應認上訴人僅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及傷害部分提起上訴,而就原判決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過失傷害、毀損罪所處之刑即拘役部分,並未聲明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又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雖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上訴人所犯傷害罪,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上述說明,自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