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4610,202407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
上 訴 人 柯佑峰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378、40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柯佑峰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2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刑,其中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部分,兼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且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僅起訴伊有涉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起訴書敘明伊係經人介紹,始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司馬懿」之不詳姓名者所屬集團,未必知悉該集團係犯罪組織,尚難認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

再檢察官就第一審論處伊普通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亦祇指摘第一審判決論罪違誤且量刑過輕,足見檢察官就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未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

詎原審卻認定伊有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且就此兼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顯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

況伊以擔任計程車司機為本業,偶或兼差受派從事電子商務包裹收送業務,以賺取合理之相當報酬,洵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

又伊猜測「司馬懿」指示伊所收取包裹之內容物,應為價值不高俗稱「王八卡」之人頭電話卡,豈料卻係用作詐騙工具之金融卡,且前來向伊收取包裹之于臣茗(經檢察官起訴另案審理中)即「司馬懿」,縱認伊與之共同詐欺取財,核計共犯僅兩人而已,原審未調查究明上情,遽為不利於伊之論斷,俱屬不當云云。

三、惟裁判上一罪案件,在實體法上屬單一犯罪事實,於訴訟法上則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故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對於業經檢察官起訴之顯在性事實,以及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自應合一審判,而有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不受檢察官起訴或上訴意旨見解之拘束。

本件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共2次犯行,論處普通詐欺取財共2罪刑,檢察官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並為加重詐欺取財共2次之犯行,其中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關於起訴效力擴張之規定,就全部犯罪事實併予審理,依上揭說明,難謂於法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違反控訴原則,顯屬誤解,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斟酌取捨證據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確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並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其中包括上訴人與「司馬懿」間之Telegram文字對話截圖顯示,「司馬懿」對上訴人告稱:「我們公司是做匯水的,那些包裹裡面是我們全台收購過來的戶頭」等語,而上訴人則回應稱:「金融卡嗎?」、「今天有摸到一個像卡片的,我本來以為你們是賣『王八卡』,但是『王八卡』不需要這樣做……」暨「反正我本身也沒有很正途啦」等語,以及上訴人亦坦承其依「司馬懿」指示領交包裹所為,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供述等事證;

復就上訴人辯稱:「司馬懿」即于臣茗,伊不知詐欺取財共犯達三人以上云云,依卷內資料指駁說明略以:細繹上訴人先後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供稱:伊依「司馬懿」指示領交包裹,除該遭警方查獲之本次係于臣茗前來收取外,另一次係先前在萬華車站交給對方公司之員工等語,此對照證人于臣茗亦證稱:伊係受「司馬懿」指示向上訴人收取包裹等語,可見向上訴人收取包裹之人,除于臣茗外,尚有上訴人所稱非「司馬懿」或于臣茗之「對方公司之員工」,故不論「司馬懿」曾否親自向上訴人收取包裹,堪認與上訴人協力分擔詐欺取財領交包裹環節者,至少即有于臣茗及上述「對方公司之員工」,加計上訴人之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上訴人所辯無足採信等旨;

另綜據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賴成泰、周峻毅之證言與相關事證,說明上訴人所參與「司馬懿」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何以係三人以上非為立即實施犯罪所隨意組成,且就共同向他人詐騙財物犯罪之遂行,有其內部分工架構與協作機能,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詳。

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論斷,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意等單純事實,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