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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
上 訴 人 蔡竣亦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蔡竣亦有其事實欄所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與貝顯凱、董嘉軒(以上2人均經另案判刑確定)等人共同對其附表所示告訴人李志展、葉婧瑄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2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案件縱經和解成立或轉介修復完成,亦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
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犯罪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且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
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既規定為法院得將案件移付調解,而非應移付調解,則是否移付調解,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限,自不能以法院未移付調解,遽指其為違法。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以原審未將本案移付調解,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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