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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
上 訴 人 胡寶仁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郝宜臻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胡寶仁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傷害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鑑於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如有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態樣犯之,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35條新增第3項,將前開情形之危險行為態樣列為加重事由,並提高刑度,以保障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安全,並自同年1月22日施行。
而行為人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以強暴行為,因而致公務員受有普通傷害,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犯意,另論以傷害罪外,應為加重妨害公務罪所吸收,無再論以傷害罪之餘地。
卷查上訴人因騎乘機車闖紅燈,遭執行路況查報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察陳怡達攔查製單舉發時,雖騎乘機車衝撞,並致陳怡達受有右側足踝部挫傷之傷害,惟上訴人於陳怡達攔下舉發時,一再表示因趕著回去處理事情,請陳怡達將罰單寄至其住處,並未有過激之情緒或謾罵之言論;
且上訴人催動機車油門稍微往前,接著剎車再往後退,並要陳怡達不要擋在前方;
另於陳怡達表示遭上訴人騎乘機車輾到腳時,則回以:「那你不要靠我太近嘛,你這樣我沒有辦法出去」、「那你為什麼那麼靠近」等語,此有第一審勘驗陳怡達所提供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可參(見第一審卷第89至91、92-1至92-16頁)。
如若無訛,上訴人就違規遭陳怡達攔下乙事,似無憤怒、不滿之情,僅係因另有要事急於離開,且其騎乘機車僅係稍微往前,隨即剎車且後退,並要陳怡達不要靠其太近。
則能否謂上訴人另有傷害犯意,陳怡達所受之右側足踝部挫傷,非其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以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應為該罪所吸收,而僅論以加重妨害公務一罪?自非無研酌之餘地。
乃原判決就上開疑點未予剖析說明,逕認上訴人另有傷害犯意,除成立加重妨害公務罪外,亦想像競合犯傷害罪,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
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
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供稱:其當時因父親甫去世,而精神狀況不佳,且又要趕著返家拿取死亡證明書,以辦理墓園場勘及追思會等事宜,深恐時間來不及,才會心急想離開等語,並提出其父喪事照片(見原審卷第128、131、139至143頁),顯示上訴人甫經歷父喪之痛,情緒控管欠佳,且係恐延誤處理其父之後事,急於離開,始為本件犯行。
復佐以上訴人目前在大學就讀,於111年12月1日獲得學校領發「全人榮譽獎」之就學狀況,及其前雖否認犯行,惟至原審審理時則認罪,並表示願向陳怡達道歉,犯後亦多次參與志工服務(見原審卷第129、133、151至154、157頁),尚非全無悔意。
上情倘若俱屬無訛,則上訴人就本案之犯罪情狀,客觀上是否無情輕法重,犯情可憫之處,而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部分未見原審妥慎斟酌,詳敘理由,自難昭折服。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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