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465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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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蔡文炎
自訴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楊劭楷律師
被 告 陳建勝


張慧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240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111年度自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即被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部分

一、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引用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蔡文炎因與被告陳建勝、張慧椀(下稱被告2人)間有私人糾葛,而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另案判決)。

㈡被告2人明知另案判決與公共利益無關,竟自行蒐集自訴人工作地點等資料,並連同另案判決(即載有自訴人姓名、生日、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刑事判決等個資之內容)附隨於其餘文件,於民國109年2月左右,寄送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意圖透過金管會向自訴人任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施壓,作成對自訴人不利之處置,損害自訴人之財產和隱私利益。

㈢被告2人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透過蒐集自訴人之工作地點等資料,並將載有自訴人個人資料(含敏感性個人資料)之文件,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使用,寄送至金管會,已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隱私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因認被告2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等語。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上述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就此諭知被告2人無罪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如何取捨證據暨何以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心證之理由。

二、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所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此規定係專就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的嚴格限制,即學理上所稱「不對稱上訴」。

以嚴格要求起訴的控方應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並保障被告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

又速審法既無排除自訴案件,其限制上訴的對象不僅公訴案件的檢察官,亦包括自訴案件之自訴人在內。

本條項所稱「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係指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即所適用「法規範違憲」之情形,有別於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所生牴觸憲法之「個案適用違憲」;

另所稱之「司法院解釋」,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更名為憲法訴訟法,於民國111年1月6日生效施行後,自包括「憲法法庭裁判」在內;

至所指「判例」,在判例制度經廢止後,就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亦屬於該規定所稱之「違背判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從而,檢察官或自訴人就此類案件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因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之上訴程式是否合法,與原審判決之實質內容是否完全適法、妥當,要屬二事。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之另案判決與其銀行業務無關,亦不涉及金融、證券等公眾事務社會法益,被告2人將自訴人敏感性個資(另案判決)、一般性個資(姓名、地址、工作地點、身分證字號)寄送至金管會銀行局,且未遮隱自訴人之相關個資,顯已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原判決逕認被告2人寄送刑事判決紀錄予金管會係因銀行負責人須具備良好「品德操守」,故此舉係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人民陳情應揭露真實姓名、具體內容,被告2人未遮隱個資之相關行為,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錯誤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及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74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94號等判決之法律見解,具有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1、2、3款之上訴理由等語。

四、惟查: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係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限制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是否違反新聞自由而違憲,而為之解釋;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健保資料庫可以經過處理成無法辨識特定當事人的方式,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等目的,做統計或學術研究,並未牴觸憲法第22條資訊隱私權,惟因欠缺當事人得請求停止利用相關規定,有違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意旨之判決。

核前述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判決內容,均係對於其他抽象法規範所涉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事項所為闡釋,並非針對本案適用之法令條文或判斷之爭點所為解釋,自不屬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範圍。

至上訴人未能指出原判決就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資訊自主權、隱私權所為解釋,有如何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僅指原判決消極不適用該等司法院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而牴觸憲法,自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上訴理由不合。

至於所引述之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74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刑事判決,乃屬於個別案件就相關規定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尚與本院為統一法律見解,以補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所做成之判例不同,亦非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均非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例」。

此部分上訴意旨,既未指明原判決究有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依據前述說明,自難謂符合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即被訴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被告2人被訴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無罪之諭知。

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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