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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
上 訴 人 楊○○ 男(名字、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楊○○(名字詳卷)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電子訊號犯行4次(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已據上訴人另對之聲請再審,應不在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範圍),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其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4罪,均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1.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係由52AV情色論壇網站之「發帖員」,即暱稱「百香果」者所張貼,其平均每日有17則以上之貼文,並非針對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詳卷)所為,與上訴人無關。
依警方所為數位取證之結果,並未查獲伊有符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影片的發帖帳號及猥褻影片上傳之紀錄,顯見伊並非張貼告訴人上開影片之「百香果」。
2.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12號(下稱前案)刑事判決可知,伊於前案散布告訴人影片時,許多貼文之標題均有標註告訴人之真實姓名,看到貼文之網友均可見其姓名,並非原判決所認定,只有與告訴人熟識之人始知其姓名。
衡以網友於轉貼時以加註告訴人姓名為最簡單之加標題方式,自不能排除影片係網友轉貼之可能,無法以本案散布之影片有告訴人之真實姓名,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
3.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依法官指示重新開啟伊Google帳號(stonewang0224)之雲端硬碟,其內影片並無經刪除或變更之情形,原判決遽以經驗法則推論,員警職務報告稱伊上開帳號因密碼變更無法登入等情,係因上訴人為湮滅證據,而變更密碼之故,並據為伊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影片發文者之論據,另擷取伊警詢之部分内容為伊有罪之論斷基礎,對於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置而不論,又未說明伊與附表一編號1至4等影片上傳者間有何關聯,即認伊為散布上開影片者,有違證據法則。
4.伊遭查獲之Produce_38、Produce_41影片截圖顯示,影片畫面右上角及左下角皆以鑲嵌形式標記固定文字,無法剔除。
偵查卷中附表一編號1至4之影片截圖,皆無上開文字,可知伊遭查獲之影片並非此次外流之猥褻影片。
原審訊問時,僅要求伊回答:二影片看起來是否相同,伊恐法院做出對伊不利之判決,才僅答覆兩者看起來並不相同等語,而未能多作說明,此與上訴人是否有散布本案影片犯行有重要關係,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5.依員警製作之上訴人於各網站帳號密碼表可知,伊僅Google帳號就有16個之多,故伊供稱因帳號太多而忘記刪除影片確屬可能,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伊有本案犯行,縱伊上開辯解不實,亦不能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顯有違法等語。
三、惟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之證述、附表一所示網站網址及猥褻電子訊號截圖、光碟、前案刑事判決、本案及前案相關搜索扣押資料、上訴人所用本案相關帳號、網站、猥褻影片及畫面、翻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含該報告所檢附數位鑑識資料彙整表)、扣案上訴人之小米手機1支、ASUS筆記型電腦1臺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於民國96至100年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交往期間,上訴人曾以供個人觀看為由,說服告訴人拍攝裸露身體與其進行性交行為之照片、影片。
上訴人於107年間在網站張貼上開猥褻電子訊號供人觀覽,經前案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付保護管束確定。
上訴人竟於前案判決後,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將其先前為告訴人所拍之部分猥褻電子訊號,在網際網路張貼供人觀覽,且均未遮掩告訴人之容貌,編號2部分更於標題中記載告訴人之姓名,使觀看該等影片者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電子訊號犯行4次。
並說明:上訴人曾供稱因伊帳號太多,不清楚雲端還有那些片段,忘記刪除影片等語,及員警扣案之上訴人筆記型電腦所為數位鑑識報告及彙整資料顯示,上訴人有多組Google會員帳號,其中「[email protected]」雲端帳號內發現告證影片,可知上訴人於前案判決後,實際上並未將該等猥褻照片、影片刪除。
再比對上訴人前案與本案張貼至網站之告訴人猥褻照片、影片,並非同一,可見本案乃上訴人嗣後另行起意所為,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且附表一編號2所示猥褻照片、影片有加註告訴人之真實姓名,足徵上傳影片者不僅認識告訴人,雙方亦有一定熟識程度,依上訴人所供,伊與告訴人間之性交影片都是伊所拍攝,伊第一手擁有影片,告訴人應該沒有保留檔案等語,足認除上訴人外,他人當無從取得該等猥褻照片、影片,自無上傳至附表一所示網站之可能,益證上訴人為本案猥褻照片、影片之散布者。
另敘明:Google雲端硬碟開放分享檔案後,需帳號使用者將該檔案(或檔案夾)之連結(按即網路位址)告知他人,他人始能取得該檔案,卷內並無上訴人曾將本案檔案連結提供予他人之相關證據,自難認上訴人所辯,其所使用之Google帳號([email protected])於107年12月16日上傳檔案後即開放予其他網路使用者等語可採。
前案搜索所扣得之上訴人帳號密碼資料,並不包括本案之Google帳號(stonewang0224),而上訴人於前案警詢時供稱,伊Google雲端空間之帳號(kas030924),密碼ken*,伊除將告訴人之性愛影片及私密照片存放在上開Google雲端空間外,沒有將檔案上傳存放在其他之網路雲端空間等語,惟嗣後又自上訴人之本案雲端空間扣得告訴人之猥褻影片,足徵上訴人持有眾多網路雲端空間,但並未將該等網路雲端空間之帳號密碼均以自動記憶方式儲存在其持有之電子設備中,是其持有之電子設備縱未儲存如附表一所示網站之帳號、密碼,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已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依據卷內資料詳為指駁,論述其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原判決已依卷內證據資料明白認定,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猥褻照片、影片,其來源均係上訴人於與告訴人同居期間所拍攝,上訴人為唯一保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照片、影片檔案之人,依上訴意旨所載,「百香果」乃52AV情色論壇網站之「發帖員」,惟若無人上傳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猥褻影片,發帖員又如何發帖張貼?再影片、照片是否具同一性係依內容而定,標記文字並非辨視影片、照片是否同一之唯一方式。
況上訴人保有上開檔案,自可隨意複製、剪輯,尚難以有無標記文字認定影片是否同一。
至上訴人是否有變更密碼致員警無法登入其Google帳號(stonewang0224),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
上開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就單純之事實為爭執,就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就附表一所示各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名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各次想像競合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電子訊號罪名部分,經第一審、原審均為有罪之論斷,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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