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4666,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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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
上 訴 人 陳彥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110年度偵字第6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彥均經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刑,事實欄二、三部分,分別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依序論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刑、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脅迫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裁量之權限,維持第一審判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上訴人被訴傷害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駁回上訴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審酌第一審於量刑時,就事實欄一至三部分,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事實欄三部分認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而未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段艷、楊子安達成和解,目前有工作及需扶養家人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並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類型、時間間隔,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酌定其應執行刑。

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判決予以維持,要難指為違法。

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理由欄甲、參、二之㈢已詳敘何以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未為緩刑宣告之理由,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生違法問題,亦無上訴意旨所稱理由不備之情形。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有正當工作、家中有母親、配偶及子女需扶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原判決均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實有過重等語。

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審酌說明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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