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67號
上 訴 人 侯定淮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侯定淮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公然侮辱部分,已經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員警之陳述係聽聞自告訴人饒均正,而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主訴之原因亦屬告訴人之陳述,其上所載告訴人受傷之內容,亦僅能證明告訴人受傷之情況,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所為。
顯見原判決僅依告訴人之指訴認定事實。
㈡上訴人與告訴人長期不睦,告訴人指訴之目的復在使上訴人受刑事訴追,所述之證明力應較無利害關係者薄弱,而應有適當之補強證據。
本件告訴人所述之本案發生地即電梯門口,不論是電梯內或電梯外,均有監視器,無任何死角,不可能發生上訴人傷害告訴人而無畫面(下稱傷害畫面)之情形。
事實顯示監視器並未拍到上訴人傷害對方之畫面,足見告訴人之指證與客觀證據不合(衝突)。
原審捨客觀證據不由,採告訴人片面、不利上訴人之說詞,卻未敘明其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原判決一方面認定監視器未有傷害畫面,卻又認定上訴人有傷害行為,亦屬判決理由矛盾。
㈢依卷內關於上訴人之鑑定書及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上訴人左手受傷、行動不便,無能力傷害告訴人。
原審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逕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惟查:㈠原審認上訴人有前述傷害犯行,係依憑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警方之職務報告,以及上訴人與告訴人間之相關另案判決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並敘明:本案發生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告訴人於事件發生後之19分鐘即3時49分即前往就醫,除主訴:「被鄰居毆打」外,並於4時許報案,且所受傷害與告訴人所述受傷情節相符,加以雙方前因住處噪音問題互有嫌隙,多次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等情,而認告訴人之指述可以採信。
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告訴人之指述作為認定事實唯一依據,或以聽聞自告訴人指述之員警之陳述作為論斷依據之情形。
㈡以下事證,原審已敘明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略以:1.卷內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記載:「目前症狀:左手第4-5指無力,活動不利疼痛,一周需服用止痛藥1-2次,第4指麻木針刺感,肌力減退。
工作及日常活動因手部狀況而有中度限制。
慣用手為右手」。
可知上訴人左手第4-5指雖無力,但因慣用手為右手,其左手手指無力並不影響其透過慣用的右手出拳攻擊及推倒告訴人,尚難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2.上訴人另舉澄清醫院中港分院112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欲證「其連站都沒有辦法站,怎麼跟告訴人打架」等情,但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見該病症係於112年2月13日至同年5月9日就診,為本案案發之後所生之情狀,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無本案傷害犯行。
3.上訴人所提出有關案發現場監視器之照片部分。
告訴人報案後,至管理室詢問是否有監視器,管理員表示未照到當時案發畫面;
經告訴人確認後告知警方監視器確實無案發當時畫面;
其後,警方於111年1月13日至管理室詢問,管理員表示監視器畫面僅保存7天,故無畫面提供,有警方之職務報告可佐。
堪認確無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供調查,上訴人僅以告訴人未能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或為何警衛室不會聽到等情,質疑告訴人所述不實,自非可採(見原判決第4頁)。
亦即前述之鑑定意見書、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有無監視器畫面可供審認,均已經原審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以不適當證據認定事實、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或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