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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69號
上 訴 人 曾文彬
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98、4699、6872、7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文彬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使其對證人T女、D女、V女、M女(上4人為越南籍,真實姓名詳卷)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且T女警偵訊所陳多有不實或與其他證人相異之陳述,復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逾期居留,為免遭罰鍰及驅逐出境,有說謊動機可能,證詞有不可信之情況,原審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其等之陳述具證據能力,採為論罪依據,剝奪其對質詰問權,有違證據法則;
㈡依T女在臺持有手機,以通訊軟體對外聯繫,房屋鑰匙係自行保管使用,現場無人看管亦可請假外出,友人並陪同外出美甲等事實,顯無陷於不知、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其未迫使T女為性交易,T女亦曾委託將賺取之收入匯款予越南親友,與不當債務約束之要件相違,無成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責,又其僅負責接送、提供住宿及匯款等事務,因辦理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而提供同案被告阮氏秋諧(另行通緝)「正智企業有限公司商業往來邀請文書」,依阮氏秋諧指示收取T女護照,主觀上對T女係被迫從事性交易欠缺認識,與阮氏秋諧無共同犯意聯絡,原審未依幫助犯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依卷附李長庚與T女之LINE對話紀錄,李長庚證述之內容係指T女經警查獲後由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依法收容、安置,原判決認T女係遭其關押,與卷證不符。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原判決已敘明證人T女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言,無從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復未具體主張或釋明上開偵查陳述有如何顯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所指未經對質詰問與上揭偵查陳述有無證據能力判斷,係屬二事,依前揭規定如何得為證據之理由,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於法尚無違誤。
又原判決並未引據證人T女警詢或證人M女、V女、D女偵查中之證言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雖贅載M女、V女、D女偵查證述如何具證據能力等旨,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生採證違法之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審該部分之採證有違證據法則,同非適法。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T女、李長庚、黃仕佳之證詞,酌以卷附T女與阮氏秋諧聯繫性交易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上訴人接送T女及出入T女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與其妻阮氏秋諧意圖營利,誘騙T女來台工作,以積欠仲介費用為由,扣留T女護照,利用T女語言不通、對臺灣環境陌生,需工作維持生計及清償債務等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影響其自由意思,迫使T女同意從事性交易以清償債務,而容留、媒介T女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行為,上訴人及阮氏秋諧並從中分帳牟利,所為該當上揭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圖利容留性交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甚詳,又原判決並非認定上訴人係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T女從事性交易,復依調查所得記明T女隻身來台、言語不同、無可資助之親友,因積欠阮氏秋諧來臺費用,護照遭上訴人扣留,無法循合法管道覓得工作,為獲取工作收入清償債務,確保不被查獲,不得已依阮氏秋諧指示從事性交易,並就該性交易所得與上訴人及阮氏秋諧拆帳,客觀上已符合(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情境」,綜以上訴人自承T女手機內「正智企業有限公司商業往來邀請文書」翻拍照片係其提供予阮氏秋諧使用,T女來台後由其接送安排住宿,因積欠費用扣留T女護照,顯見T女係來台應徵工作,卻遭扣留護照致無法逃跑另覓工作,勉為同意從事性交易,上訴人明知上情,仍予以容留,並媒介T女與男客為性交易,藉以從中牟利,與阮氏秋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稱T女是自願從事性交易,無誘騙或以債務脅迫T女賣淫,T女不會中文,係由阮氏秋諧與其聯繫,主觀上不知T女被迫從事性交易等辯詞,委無足採,及上訴人提出其與T女、T女與「阿芳」、T女與阮氏秋諧等LINE對話訊息,主張T女客觀上無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各情,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人既意圖營利,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利用T女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其從事性交易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僅參與其中部分行為,亦屬與其餘共犯間分工行為,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論以前揭罪名之共同正犯,其法律之適用,洵無違誤。
又原判決係依憑李長庚偵查中指稱T女傳送之簡訊內容,提及被關起來,惟李長庚並無反應等情,勾稽T女偵查中相關指證,據以認定T女客觀上處於難以求助狀態之部分論據,至於上訴意旨所指T女經警查獲後由移民署依法收容、安置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實係T女與「阿芳」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非李長庚所指之簡訊內容,無所指卷證不符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顯有誤會,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刑事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利,乃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所享有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且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
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
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
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
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
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聲請傳喚證人T女到庭詰問,然T女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擅離南投庇護所,現在臺行方不明,復經第一審及原審多次函查T女入出境資料、目前行蹤、在臺居留處所及收容情形,現仍行方不明,無法得知其在臺居留處所,亦無經查獲或收容之紀錄,致未能踐行詰問調查(見第一審卷一第135至137頁、143、155、161至169頁、卷二第31至33、49至51、89頁,原審卷第215、243、309頁) ,可知法院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上訴人就T女偵查不利之證言未能於事實審法院踐行對質詰問,係因不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
再稽之原審筆錄記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就該證據,提示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上訴人充分辯明之機會(原審卷第323至325頁),原判決併已敘明T女偵查供證,如何與其他補強證據調查結果相符,並非以該不利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固未對T女行使對質詰問權,然原判決採用該未經對質詰問之偵查供述為證據,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執原判決援用T女未經詰問之偵查供證採為證據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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